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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霸王条款”say no

生活中,作为消费者,我们常常会遇到霸王条款。消费者在与商家达成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合意后,会直接在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消费者往往基于合议已经达成,不会仔细审查合同的具体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消费者可能发现合同的约定与实际合议内容存在很多相悖的地方,例如存在减轻或免除商家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情形,但因为合同已经签订,消费者往往吃了没有注意审查合同的哑巴亏。事实上,如果存在以下情况,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是合同的内容或该条款无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应当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消费者与商家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也不例外。而在这类合同当中,商家常用一种特殊条款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一方单方拟定双方权利义务且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它的优点在于可以多次重复使用,且能够确保商家与多个消费者订立相同的合同,但因是商家单方拟定,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不了解,因此该条款可能会损害或减少消费者权益。
为了避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具体而言,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家对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以及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具有提示与说明的义务。通常情况下,针对上述条款,商家应当对相应条款进行加粗、放大等特殊标注,并对消费者进行说明。如果商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消费者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对该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应理解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方某、杭州爱运体育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中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会籍合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幼儿班跆拳道教学和训练。在课程办理前,原告的母亲向被告员工询问过剩余课程的处理方式,被告员工告知可以退回剩余学费。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剩余课程学费,被告以双方合同附件《会员章程》中规定了不得退款为由拒绝,但该章程未经原告签字,在订立《会籍合约》时,被告也未尽提示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获得与其支付的对价相等的服务价值,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特殊优势,限定消费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故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提供格式条款商家未履行提示与说明的义务,或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可能会认定不适用该条款,采用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并不能作为消费者怠于审查合同的借口。

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商家的说明义务也会产生一定的变化与调整,格式条款也并非一定会被认定为无效。法律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如果消费者因为自身原因怠于审查或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张格式条款也并非会被法院支持。为了更好的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与时间成本,建议消费者在签订相关合同条款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对自己不利,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文/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历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