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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身故后,对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近日,家住某村的村民李某因突发疾病去世,李某生前与妻子育有子女2人。李某生前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李某,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李某的妻子和子女。李某生前在银行有存款。李某去世后,村委会以土地承包合同方已死亡为由准备收回承包地。

另外,李某的继承人找到李某的存款单据,但不知道支付密码,不知道如何支取存款。那么,关于李某去世后,其生前承包地村委会有权收回吗?李某生前存单款额,其继承人如何进行支取呢?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我国对耕地实行统一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李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李某的妻子和子女。在土地承包人李某去世后,作为丧偶方李某的妻子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李某的继承人在土地承包期内依法有权继续该承包土地。因此,发包方村委会无权收回承包土地。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至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在存款人李某死亡后,李某的妻子、子女等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继承人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文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刘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