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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分得遗产?

《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那么,何为扶养?什么程度为较多?适当又是多少?可以分给是不是必须分给?

这些疑问,很难有统一的规范,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决还是要秉持一定的标准,参考我所最近代理的一起案件,通过三家法院的裁判结果,可以清晰发现,相应的标准是与时俱进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展现出新的价值取向。

案例:
徐某84岁,无子女,两年前妻子去世,其独自一人在虹口区的家中生活。在其去世前的几个月,住在附近的侄子开始前往探望,又在其生病时将其送医治疗。徐某经济条件较好,生活费、医疗费均自行支出。徐某去世后,侄子为其办理了后事。
徐某的继承人只有一个弟弟,年轻时支援工业建设去了外省,一直在当地生活至今,兄弟二人保持书信往来。弟弟也已80岁高龄,身体条件不好,且弟弟的妻子卧病在床多年,唯一的儿子要照顾母亲,故弟弟一家无人能够前来上海照顾徐某,也未能前来办理后事。
徐某去世后,其位于虹口区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产由侄子占有使用。

弟弟作为原告,以侄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某名下的房产、存款等全部遗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扶养的含义应该是广泛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资助,被继承人生前作为身体欠佳的孤独老人,在经济不缺乏的情况下,精神与体力上的照顾尤为需求,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最需要亲情及亲人照顾时,因自身有困难,原告本人及家人均未能有所行动,被告对被继承人的探视和及时送医,解决了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和力不从心之苦,被告办理了被继承人的后事,也是对被继承人人生旅途的尊重,使被继承人有尊严地走完人生之路,故被告作为继承人以外唯一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也有利于提倡和发扬照顾孤独老人的良好社会风气。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分得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40%,其中包括房产与存款,因为原告生活在外地,将被继承人位于上海的房产所有权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房屋折价款的60%,即120万元。
一审后原告不服,以被继承人尚有生活自理能力,也不需他人经济上的帮助,被告偶尔的探望远未达到扶养较多的程度,且原告系身体原因无法前往上海照顾被继承人,而被告未及时告知被继承人去世的信息而未能前去办理后事,另外一审判决分配的比例过于倾向被告,侵犯了法定继承人的权益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扶养不仅包括经济上供养,还包括经济上慰藉,一审被告自愿承担起对被继承人探望照顾的责任,并为其办理身后事,于情于理应分得适当的遗产,第二,关于遗产分配比例,按法律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割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的分配比例为60%与40%,尚属合理,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又提起再审申请,并提出法院不应将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房产所有权判归被告,而取得份额较高的法定继承人却未得到所有权,另外房屋价值不断走高,而法院认为房屋价值仅为200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判决原告仅取得120万元折价款实属不公。
高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扶养的含义不仅包括对被继承人经济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慰藉等形式,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判决遗产的分配比例尚属合理,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可见,各级法院对扶养的含义,均认同为不限于经济上的资助与供养,不需经济支持,单纯对被继承人的照顾、陪伴、关怀、慰藉等精神层面的付出,同样符合扶养的内涵。而且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当下,这一认定更加符合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大环境,更加能够倡导帮扶互助的价值取向。同时这也是老龄化社会到来时,提升老人生活质量与精神愉悦的实际需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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