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网络名誉侵权诉讼案件逐渐递增,各类社会主体已经逐渐认识到,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网络空间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但由于网络传播具有广泛性、互动性、便捷性等特点,导致了网络侵权损害的即时性、关联性、长期性,任何社会主体一旦遭受网络侵权,首先面临的是自身名誉快速受损,从而影响现实生产生活,甚至对某些企业会造成摧毁性的损害后果,因此,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网络侵权,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
刘某与齐某自2018年1月开始交往,交往期间,刘某多次拍摄齐某的裸体视频和照片,2020年2月两人分手,刘某为报复齐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DY平台散布两个人交往期间拍摄的齐某裸体视频和照片,并发送给齐某的家人和朋友,后刘某的DY账号因齐某的举报而被封号,同年5月刘某又重新注册DY账号,继续散布齐某的上述视频及写有侮辱性文字的齐某照片,该DY平台散布的视频、照片的浏览量达到700多余次。上述侮辱信息在当地迅速扩散、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刘某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骚扰、挑衅齐某的丈夫。齐某倍受舆论压力,最终不堪受辱服毒身亡。
法律分析:
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一是齐某因刘某的侮辱行为而自杀,该侮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情节严重”;二是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刘某将被害人的裸照、视频发送到网络上,使不特定多数人均可以看到,符合侮辱罪“公然性”的规定。而且,DY平台并非只有成为粉丝才能浏览,粉丝人数少不代表浏览人数少,在案证据证实视频和照片的浏览量分别为301次、420次,且证人张某等证实曾接收到DY平台推送的带有侮辱性文字的齐某照片。最终刘某以侮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无论人们的身份多么卑微,都应该获得他人的尊重。在网络空间,我们很容易把他人虚拟化,而忘记了对方也是一个和我们一样有血有肉的人。网络从来不是隐身的介质,人们的真实身份信息是可以被捕捉的。如何让法律责任落到实处,让维权之路不再荆棘遍布,这是所有网暴被害人所面临的共同心路。法律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是比较充分的,无论是侮辱,还是诽谤,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营造纯净的网络空间,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与义务,让我们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网络施暴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文/律师助理 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