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有一辆油罐车,因没有经营资质,将该车辆挂靠在甲公司名下运营。李某聘请了司机王某为该车驾驶员,同时李某与甲公司就案涉车辆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 其中约定:李某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00元,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同时约定,案涉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李某负责。 2022年6月11日,王某驾驶案涉车辆行至某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下路坎侧翻,造成燃油泄漏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王某当场死亡。王某妻子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作出决定,认定王某的死亡为工伤。
问题:甲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王某工伤保险的责任?
法律分析:
首先,李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 本案中,李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其与甲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甲公司名下,委托甲公司代管经营,甲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李某使用。 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李某需向甲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甲公司的管理;甲公司亦需向李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由此可见,李某和甲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其次,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王某与甲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 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协议约定能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问题。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 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因此,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甲公司应当承担王某工伤保险的责任。
律师提示: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应杜绝类似上述挂靠行为的发生,即使与被挂靠单位就相应风险作出明确约定,亦不能免除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 依法经营要求应具备合法的经营条件,禁止挂靠行为,获取利益不能走捷径。建议依法依规经营,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避免因小失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律师助理 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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