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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休”可以主张加班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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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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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大学毕业后,入职到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王某与单位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关于休息休假制度没有进行明确约定。


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保证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该休息日由员工在一周的七天中自行选择,不限于周六或者周日),法定节假日当天正常休息。”


王某在实际工作中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王某在该公司工作两年后,因对工作缺乏兴趣以及压力较大,遂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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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王某认为其在职期间的周末上班属于加班,向公司主张相应的加班费,问王某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以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结合本案事实,王某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实行的“单休”制度,虽然保证了王某每周休息一日的休息权利,但是王某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四十八小时,超过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十条的规定: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四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四十四条(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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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单位安排王某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并且未安排其补休的事实存在,单位应当向王某支付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结合本案事实,王某向用人单位主张其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其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实践中常见的加班证据为上下班打卡记录、工资表中考勤记录、单位监控录像、本人的工作照片或者视频录像、与领导或者同事之间的工作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


当然,如果王某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单位提供,如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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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律师助理 李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