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大学毕业后,入职到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王某与单位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关于休息休假制度没有进行明确约定。
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保证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该休息日由员工在一周的七天中自行选择,不限于周六或者周日),法定节假日当天正常休息。”
王某在实际工作中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王某在该公司工作两年后,因对工作缺乏兴趣以及压力较大,遂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结合本案事实,王某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实行的“单休”制度,虽然保证了王某每周休息一日的休息权利,但是王某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四十八小时,超过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十条的规定: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结合本案事实,王某向用人单位主张其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其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实践中常见的加班证据为上下班打卡记录、工资表中考勤记录、单位监控录像、本人的工作照片或者视频录像、与领导或者同事之间的工作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 当然,如果王某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单位提供,如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