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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的免责条款拒赔保险金是否产生效力?

背景材料


某日夜间,肖某驾驶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经该路口处的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重伤,因事故地偏僻,肖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肖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肖某肇事后逃逸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并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肖某则认为,保险公司仅向其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但未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保险公司以此拒赔属于违约。那么,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是否产生效力?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既然以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那么就应当在其与投保人肖某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肖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肖某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作提示、明确说明的,则该条款对肖某不产生效力。肖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非保险条款的法定免责事项。保险公司若要将该违法行为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就应尽到以适当方式向投保人肖某作出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相关免责条款对肖某不产生效力。


文/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刘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