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日,A研究院与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A研究院向B公司采购除湿机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52829.5元,A研究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B公司支付了26000元货款,剩余费用待B公司向A研究院开具发票后支付。2019年1月28日,B公司向A研究院开具了52829.5元的增值税发票,A研究院于2019年1月31日向B公司支付了货款52829.5元,A研究院在发现向B公司多支付了26000元后多次与B公司沟通返还A研究院多支付的款项,但B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A研究所遂提起诉讼。
本案A研究所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吴昊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B公司立即返还A研究所货款26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B公司负担。
三、案件总结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共计52829.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26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52829.5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78829.5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之规定,被告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原告多支付的26000元,使原告受有损失且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26000元。
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前员工耿某与被告经办联系人颜某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财务人员在发现多支付了26000元款项后,其前员工耿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颜某通话就此事进行沟通,颜某承认其已经查到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已知道其取得案涉26000元无法律根据,但至今未返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主张该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