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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利民开发区南京路与青岛大街交汇处的溪树河谷一期展示区(二)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6年7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使用。现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审计,原、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9,650,001.04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被告累积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846,861.41元,尚欠工程款803,139.6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返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工程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对利息请求作出了相应调整。

三、心得体会

1.质量保证金从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双方未对此做出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预留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了工程缺陷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原告施工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了案涉工程。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双方未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的,自交付工程之日起应支付工程价款并可主张利息。但本案的区别在于,原被告约定了质量缺陷期后,承包人有权主张剩余工程质保金,但需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再行支付。本案原告仅能提供于2021年9月份向发包人提出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故人民法院以此时间为起算利息的时间点,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

总结经验,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对此内容进行必要的提示,建议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人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向发包人主张返还质保金,以免计息时间后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