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2017年5月17日被告某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为省道26线敖勒召其至东道梁(蒙宁界)公路建设,以公开召标的方式采购沥青,并以其下设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某化工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90号A级沥青,采购数量3948吨(此数量为估算数量,最终以实际验收的用量为准,交货地点为省道26线敖勒召其至东道梁(蒙宁界)公路施工土建一标段工地拌合站,投标单价为3625元/吨,质量保证期自第一批沥青到达交货地点且被验收合格交货后起至本路面工程交工验收止。沥青运至交货地点后,采用称重法,以沥青净重计量,计量结果须经双方确认。交货合格沥青至少500吨为一批次支付,每一批次为连续不断交货的总量,最后一批沥青交货完成后28天内结清尾款。在每期交货付款中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沥青3844.58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为13936602.5元,但截止2019年1月25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沥青款共计13539772.38元,尚欠396830.12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本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代理律师积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案件基本事实情况,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等文书,其后,由于法院找不到被告未能邮寄送达成功,于是公告送达,因此耗时较长,开庭时被告亦未出席,缺席审理。
二、案件结果
胜诉。
三、心得体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况下,律师费能否被认定为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产生的诉讼,因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费本质上属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