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张某因与黑龙江农垦某公司环境污染问题到国家信访局、黑龙江省有关部门反映。因张某多年上访,某集团公司与张某进行沟通,张某有时情绪不稳定、易激怒,某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精神病防治院对张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为张某为心境障碍—轻躁狂(发病期),建议采取医疗措施。2008年12月20日,张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某集团公司接到通知后将张某接回,12月16日,张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张某送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心境障碍,经治疗后张某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定期复查(半月一次)。后张某对某集团公司起诉,要求进行赔偿。一审某集团公司胜诉后(亦为本所代理),张某提起了上诉。
某集团公司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张宏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心得体会
本案案件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确有损害事实;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上四个要件除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外,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