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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王某某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加油站扩建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为B公司,中标金额为2031,897.23元。2017年8月,A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6.4.1条约定“工程开工后,按工程进度情况拨付工程款,工程进度完成60%时,拨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工程进度完成100%时,拨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款”,合同第6.4.2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审计完成,乙方交付甲方工程内业等交工资料、工程建设所在地质检站验收合格证明后拨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中介机构审定后的造价扣除以往拨款总额为准。...”。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120万元。2021年,工程咨询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审定情况表》,审定金额为1,596,845.06元,但因B公司一直未支付审计费用,审计机构无法出具审计报告,致使A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2年6月13日,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将《执行裁定书》(2020吉0182执1033号)送达A公司,主要内容为:在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涉及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王某某B公司名义承建某加油站扩建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双方未实际结算,该剩余工程款为王某某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此裁定对于该到期债权即A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所律师接受A公司的委托,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二、判决结果

本案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积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资料。通过阅卷等方式进行法律分析,拟定诉讼方案。通过代理本案,榆树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以B公司名义享有的A公司的到期债权

三、案件总结

所律师根据案件实际客观情况,积极收集相关证据,针对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提出如下执行异议:一、王某某既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方,王某某对申请人A公司不享有债权。二、B公司未提供工程项目审定报告,导致申请人A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王某某对于申请人A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本案最终取得了胜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