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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本案再审申请人A公司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岳晓峰、吴昊、杨宇鹤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2020年6月1日,B公司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366756.13元及2017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已合作多年,双方业务往来十分密切,A公司向B公司提供板材等,B公司采购板材等用于加工家具。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在B公司支付相关货物尾款后,A公司将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自2015 年至今在B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下,A公司已有235万元的货物往来没有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B公司无法实现进项税额抵扣,B公司遭受相应经济利益损失,A公司不给B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与B公司的经济利益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A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件结果

2022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民申3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2023年5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黑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黑06民终286 号民事判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1444 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赔偿A公司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 62,836.57 元及利息 (自2017 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 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心得体会

本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研读了本案一审及二审卷宗,发现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A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依据约定按照3%的税率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两审法院未予查清A公司的纳税人身份以及应开具发票的种类,径行认定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并应按17%的税率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严重错误。即便A公司应当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两审法院也未查明A公司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人身份和应当适用的征收率,其直接认定A公司应按照一般纳税人17%的税率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即使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只能按照征收率3%的标准进行代开,按照原审法院认定销售额为2157389元计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总额应为:2157389÷(1+3%)×3%=62836.57元,即B公司能够进行抵扣的进项税额为62836.57元,原审法院认定能够抵扣金额366756.13元显然存在错误。

其次,原两审法院判决中对于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即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原两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款单价为含税价,同时认定双方从2015年开始至双方发生诉讼时止的货款总额为2157389元,但原两审法院直接以该含税货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即2157389×17%=366756.13元,存在严重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原两审法院的认定,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的含税销售额为2157389元,那么增值税额应为:2157389÷(1+17%)×17%=313466.78元,即B公司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13466.78元。

最终再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并依法改判,委托人对案件结果十分满意。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再一次让我深刻感受到律师工作要严谨细致,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明显可以发现委托人的代理律师并未认真了解案件事实及分析法律关系,导致未能把握正确的代理方向,从而导致一二审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