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2021年9月29日,B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 142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89200 元,收款人为C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2022年3月29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20日,C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当时该汇票状态为 “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9月29日,B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202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分别为 81485元,收款人为C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均为2022年3月29 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20日,C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当时该汇票的状况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大庆XX项目石材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暂定 59.25万元。B公司以案涉的2张票据作为工程尾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因此取得了案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原告A公司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朴学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C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案涉2张票据及利息共计 270686元。
三、心得体会
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我方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而取得胜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