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岳晓峰、辛烨、欧阳洪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该案件系追偿权纠纷案件,2019年1月3日,某热力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整,用于购煤,贷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某热力公司提供担保,某热力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不低于借款数额的反担保抵(质)押,反担保方式包括债务人自有财产抵押、第三人公司财产抵押、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公司及案外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某热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某融资担保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某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代偿金额为1500万元本金。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某热力公司未还款,故某融资担保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二、案件结果
胜诉。
三、心得体会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某担保公司与某热力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某担保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饲料公司、等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某担保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某饲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自然人分别向某担保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因某热力公司违约,致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1500万元事实存在,某热力公司应依据约定给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某热力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饲料公司等作为质押、抵押反担保人,质押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应在被担保主债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某饲料公司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某融资担保公司诉请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