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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

某银行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某银行按时向贾某某发放贷款,但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某银行诉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贾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银行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二审阶段,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党东月律师、孙佳卉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本案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积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资料。通过阅卷等方式进行法律分析,拟定诉讼方案。通过代理本案,二审法院审理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总结

所律师根据案件实际客观情况,积极收集相关证据,针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答辩主张:1、原审法院以答辩人提供的已经发放30万元借款的证据及自认的已经还款37747.51元本金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贾某某的剩余借款本金金额为262252.4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2、答辩人在起诉时,案涉房屋尚未满足配合办理抵押权证的条件,且答辩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贾某某偿还剩贷款本息以及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无义务配合办理房屋抵押权证。3、针对抵押权证的办理,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拖延配合办理或拒绝配合办理的情形。4、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贾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最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的答辩意见,判决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本案最终取得了胜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