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与被告柳某系高中同学关系,2020年4月18日,被告联系原告称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2个月之后归还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同学关系并且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故并未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仅于2020年6月17日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就归还剩余15万元借款事宜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岳晓峰、吴昊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 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 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650 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三)案件总结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2个月之后归还,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此外,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