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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某企事业单位合同纠纷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

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某企事业单位分别于1990年签订划拨荒山契约,于2003年签订荒山使用补充协议,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村村民委员会将某企事业单位诉至法院,诉称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划拨黄山协议及荒山使用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由某企事业单位承担。

某企事业单位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曲鸥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驳回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三)案件总结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总结本案答辩思路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某村村民委员会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本案在本次审理前已经就同样案件进行过起诉并且经由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理,因此对于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本次诉讼,应当构成重复诉讼。第二,即使本次起诉不构成不属于重复诉讼,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依法被驳回。主要原因为: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结合某村村某民委员会与某企事业单位签订的荒山使用补充协议可见,双方约定了土地收回的条件,在条件未成就前原告无权提前要求解除契约并收回土地。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须满足上述条件,故原告以契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为由主张解除,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