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黑龙江省某资产有限公司(下称“资产公司”)与哈尔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下称“前诉案件”),第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科技公司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复议执行裁定书,其后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复议执行裁定书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具体理由为范某明知其已被免去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无权代表科技公司在林区法院执行庭签署《担保书》;股份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其明知科技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宋某、高某,明知范某已被新股东宋某、高某免去法定代表人一职,明知宋某、高某已起诉某建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股份公司明知范某无权代表科技公司签订《担保书》,因此岂不是善意相对人,股份公司与范某勾结以科技公司名义签订《担保书》,为其巨额债务提供担保,严重侵害了科技公司和新股东宋某、高某的合法权益,该《担保书》无效;林区中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审查担保行为的真实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资产公司下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审理,对于申请人科技公司提出的申请事项及事实理由逐一出具答辩意见,认为:范某系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科技公司签署《担保书》,《担保书》合法有效;科技公司为股份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驳回申诉。
资产公司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岳晓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裁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指令本案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查后裁定:驳回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其后科技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裁定:驳回科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
(三)案件总结
本案为典型的执行异议案件,本案的代理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事项及内容,还应充分把握前诉案件相关事实情况,总结成功代理本案经验主要为以下几点。其一,即科技公司申诉中提出的范某签署《担保书》时的身份问题,虽然宋某、高某受让了股权,但范某签署《担保书》时乃至本案提交至法院审查期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显示其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担保书》的后果应由法人承受;其二,即《担保书》的效力问题,综合本案及前诉案件,科技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属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对此担保行为的效力应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本案中科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但是有其法定代表人范某签署的《担保书》,以及全部股东分别签署的《担保书》,此种情形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书面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真实有效;其三,关于对善意的审查问题,本案为执行担保,应当从保证合同关系入手,即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不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因此不应审查被保证人股份公司是否为善意,即资产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范某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科技公司对此主张审查股份公司是否为善意,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代理人基于上述三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书,虽指令执行法院重新进行审查,但经审查及复议后仍然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