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高某于1995年8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自2010年4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某所在工作部门为信息化中心。后某公司提出与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高某同意。高某离职前已提交员工离职(调动)手续办理清单,并且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因经济补偿金数额存在争议,故高某将某公司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现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某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毕凤睿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万余元,并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心得体会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及支付金额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为依据。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补偿月数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