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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银行、某物业公司、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陈某某系某银行的派遣员工,因某银行岗位取消,且陈某某无法担任其他岗位,故某银行将陈某某退回派遣单位。现陈某某向某银行主张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向某物业公司及某劳务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关于上述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故陈某某将某物业公司及某劳务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将某银行作为第三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银行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毕凤睿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案件结果

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心得体会

本案为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三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某银行作为接受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该承担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用人单位任何责任,也不应该承担给予劳务派遣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加班明细,全部内容均为申请人本人填写,仅凭该证据不足以当做其证明加班事实的认定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无法的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