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一案,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一处经拍卖流拍的在建工程抵顶给甲,后A银行以在抵债前购买了该在建工程中的一处房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后,A银行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甲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岳晓峰律师、张书然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驳回了A银行的复议申请。
(三)案件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故在涉及执行异议案件时应注意提出异议的期限,避免错过期限丧失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