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C集团与B公司签订《煤炭资源互换协议》,约定C集团将其拥有的9块民营矿区周边资源矿权边角零星不利用资源与B公司拥有的煤炭资源进行互换,互换方式为C集团以批复扩充资源的方式,同意互换协议记明的民营矿区的扩充申请。后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B公司负责A公司所属煤矿(互换协议所涉2家民营煤矿)拟扩充C集团资源文件,A公司支付B公司资源转让预期收益金3900万元。事后,A公司取得了C集团同意其所属煤矿扩充资源的批复,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价款。2015年,A公司所属煤矿以C集团扩充批复文件为储量依据,通过了煤矿整治整合,得以保留继续开采。2018年,因煤矿整治整合文件要求,A公司所属煤矿因与大型煤矿井田平面投影重叠而被关闭。2020年,A公司以“取得C集团扩充资源批复后,未将扩充资源变更登记至采矿许可证,未实际开采,C集团与B公司签订的《煤炭资源互换协议》未履行审批手续,未生效,也是无效”为由,诉请B公司返还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并主张第三人C集团承担过错责任。
C集团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岳晓峰、武浩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总结
根据案件发生时所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对于《物权法》确定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区分原则作了进一步的明示,即物权变更登记行为需要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即对于转让行为进行审批,而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规定。因此,对于改变矿业权权属的物权变动批准登记行为,其行为本身不应影响C集团与B公司之间达成的《煤炭资源互换协议》的效力,该互换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主张该互换协议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而无效,于法无据。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了所属煤矿通过资源整治整合扩充C集团煤层资源,使所属煤矿提高生产能力,从而符合当年国家煤矿保留政策条件没有被关闭,结合案件事实,A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A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胜诉,维护了C集团的合法权益,有效的遏制了同类案件的发生,避免了承担十几亿元给付责任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