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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12月6日,笫三人某湘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投资公司名下的位于淡水古屋面积为33455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开发所得物业按某投资公司21%、某湘公司79%的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某湘公司积极协调国土规划等部门的关系,芳出究人民币1483万元,将三块合计面积为18140平方米的综合用地通过补缴土地使用年限的方式变成商业40年、住宅70年,并办理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告知书》,该地块核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为少于73542平方米。另三块土地因規划调整和政府决定盘整收回,则尚未补缴土地使用年限,2014年5月6日,某投资公司单方面向某湘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合同通知。同年6月,某湘公司复函不同意某投资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如某投资公司坚持单方解除合同,则需向某湘公司补偿人民币1.2亿元。2014年11月4日,某湘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被告张某莉及案外人万某杰、杨某群等四个四川股东分开与某投资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其中约定被告宋某等四个四川股东则只要求某投资公司赔偿人民币3300万元,而原告王某则与某投资公司另行协商继续履约或赔偿问题。同时该股东会决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王某同意四川股东退出某湘公司明正当原告王某与某投资公司协商继续履行或补偿之际,被告宋某、张某莉违反股东会决议,利用其是公司的总经理、监事的身份,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申通,私自以某湘公司名义与被吿某投资公司倒签一份《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上是四川股东于20H年11月4日同意退出某湘公司之后,但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按照该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只向某湘公司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并约定将第一笔款人民币250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宋某等四个四川股东。据査,被吿宋某、张某莉私下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合同,目的是将某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的合作项目低价转让给被告张某莉的丈夫蒋渝生控制的成都安渝项目扱资有限公司,以谋求非法利如原告得知后坚决反对,强烈要求被吿宋某、张盛莉立即纠正与某投资公司合谋倒签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但由于某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印章等证照均由被告宋某、张某莉委派和控制,无法直接以某湘公司名义起诉,为了维护某湘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吿王某曾以股东身份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以原告王某未经“用尽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原告王某先后二次致函被告张某莉,要求尽快以监事身份代表某湘公司起诉,但均遭到其拒收或退回铁三彼吿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给第三人某湘公司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据初步估算,仅因违法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520万元,还不包括第三人因违法解除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吿认为,被吿宋铝和被告张某莉为了自已的利益,与被吿某投资公司恶意串通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吿王某及笫三人某湘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且该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巳经给某湘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岳晓峰、张书然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胜诉。

(三)案件总结

本案综合全案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出如下代理思路:

1.王某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某曾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诉讼,前诉中诉讼主体与本案基本一致,诉讼标的也基本相同。在前诉中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亦是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审理后裁判文书做岀前王某撤回上诉,即前诉的一审裁定生效。也就是说,王某与某投资公司等主体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已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完毕,在该种情况下,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髙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驳回起诉。

2.原告未用尽内部救济途径,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某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某湘公司不属于关联公司,也不存在关联交易,原告无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将某投资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3.某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某湘公司不属于关联公司,也不存在关联交易,原告无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将某投资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4.某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合同解除已经实际履行。

5.原告并未对其诉讼请求完成举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结合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王某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如下内容:原告王某寻某投资公司列为被告的依据,证明某投资公司与某湘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客观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王某时任法定代表人时给宋某的委托书,因解除合同的存在使原告王某所在的某湘公司遭受了客观的实际损失证据等。但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并未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也支持了我方的上述观点,作出了我方的胜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