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人民币360,0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其他三名被告签订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多种担保方式,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6,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4.35%。并约定本合同作为具体业务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构成一个完整合同关系,本合同项下贷款占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某银行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岳晓峰、姜璐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抵押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质押担保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等。
(三)案件总结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其已经完全按照借款合同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代理人在仔细研究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本案的难点在于罚息的计算方式较为复杂,同时应当注意合同利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