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A公司与其出资的某工贸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遂要求A公司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在77274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A公司认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A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党东月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经过本所律师的代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全部胜诉。
案件总结: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首先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次,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本所律师深入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材料,针对对方的观点逐一进行反驳,促使本案最终取得胜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