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南金泰·蓝郡A栋A单元A层A号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31年6月24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条款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其中11.1.2条款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处理中12.1条款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其中第12.1.1条款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1.2条款约定“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12.1.3条款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第三条费用中3.2条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未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丈夫,在共同还款声明处签字确认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同时,被告刘某某以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南金泰·蓝郡A栋A单元A层A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刘某某已逾多期未偿还贷款,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某银行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马洪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普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案件整理过程中,注意证据的全面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