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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案情摘要

20138月3日,余某入职某公司担任司机岗位一职,最后工作日为20212月4日。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138月3日至20148月3日、20148月3日至20158月3日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合同期限自20158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前两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名称为某A公司,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为某公司。某A公司系某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于20141112日将公司名称由某A公司变更登记为某公司。余某欲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余某与某公司自20138月3日至2017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委托岳成所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本所展宗莉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二、裁决结果

经审理,劳动仲裁委确认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自20138月3日至20173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案件总结

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及双方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了申请人余某自20138月3日至20212月4日期间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受该公司管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确定了余某与某公司20138月3日至2017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