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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融资担保公司诉某公司、韩某某、刘某某、颜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17418日为向某银行借款,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为其在某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韩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向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分别以三人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公司在某银行提供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采购贷综合授信协议》,某银行为某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采购省市采购中心中标产品。

2017420日,某融资担保公司应某申请向某银行出具了担保金额为173万元的《担保确认函》。同日,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3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7420日起至2018419日止。2017421日,某银行分三笔将共计173万元借款转账至某公司账户。

2018731日,某银行向某融资担保公司送达了《代偿通知书》,因某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某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某公司的逾期欠款共计1,655,678.33元。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代偿了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共计1,655,678.33元,某银行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函》,确认某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

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向某公司、韩某某主张还款,但某公司仅于20181015日还了1万元、于20201013日还了8000元,剩余代偿款1,637,678.33元始终未还。故某融资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融资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要求判令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判令韩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辛烨律师张书然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判决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某融资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某、颜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二人保证责任免除。该案部分胜诉。

三、办案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院采纳我方意见。在案件交接材料之初,我们了解案件情况时就已经发现委托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某、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委托人为国企,要求不能遗漏被告,故起诉时还是将上述二人列为被告,同时也向委托人充分提示了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