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某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34年8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某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33年8月27日止,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金额具体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115%,以被告抵押于原告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2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20年2月20日起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经某银行催收后王某某、刘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某银行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吴昊、柴磊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1.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849873.05元。
2.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截至 2020 年7月21 日的借款利息、复利共计 28160.07 元(自2020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33%再上浮 50%计算,并计收复利)。
3.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到期不能清偿原告上述款项,对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王福梅、刘家欣抵押的位于南岗区远大商业广场商住楼 13层1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1元,由被告负担。
(三)案件总结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某银行代理律师,我方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业务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某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放款义务以及刘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以及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仔细研究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本案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自借款利率的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