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张某入职一家企业从事会计工作,但用人单位始终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4月2日,用人单位以张某违反单位用工制度为由辞退了张某。
同年,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认为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不应支持张某双倍工资主张。
劳动争议冲裁委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
司法审判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是工资,而不是规定的赔偿金和惩罚金。
双倍工资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干预的规定。
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
否则,用人单位就要付出违法成本即双倍工资的代价。
因此,依据相关规定按主张工资的特殊诉讼时效,而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张二倍工资的性质非劳动报酬范畴而系法律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
其时效的计算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但用人单位未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劳动者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同样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该请求权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
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该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
因而在仲裁时效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而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某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但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应支付张某因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从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
张某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张某于2016年才提起劳动仲裁程序,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应及时维权,以免因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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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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