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茂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律师
2019 年 4 月 12 日,娄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某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 年 7 月 19 日,西城法院作出(2019)京 0102 民初 1***4 号民事判决, 认定娄某某与某家居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娄某某于 2017 年 10 月共计向 某家居公司出借 695 万元,判令某家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娄某
某借款本金 695 万元及利息,某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该判决于 2019 年 8 月 14 日生效。
2019 年 12 月 4 日,西城法院出具执行裁定,载明:该次执行到位 0 元,因 某工程公司、某家居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娄某某基于孙某及其妻子熊某为某家居公司的股东、孙某之妻熊某为某工程公司股东、孙某为二公司的执行董事及实际控制人、孙某个人财产与二公司财产混同,要求孙某就二公司对娄某某的借款本金 695 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娄某某基于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资金、业务、人员、财务、售后混同,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 695 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娄某某 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证明孙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存在混同,判决驳回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0 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 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 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 财产无法区分的;4.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 公 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涉及公司财务资料,原告通常难以获取,这对原告举证造成极大困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导致败诉。因此,着重分析一下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应如何有效地对人格混同进行举证。
结合司法案例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原告在举
证时应注意证明要点主要包括:1. 资金收支数额是否较大、收支次数是否频繁、 混同时间是长是短;2. 对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凭据(例如股东分红、任职薪酬、借款、商贸往来、内部承包等)、用途(例如用于股东私人事务还是公司经营支出)等;3. 资金收支是否有权属界限,是否按照公司法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有权机构授权、批准或同意,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对资金收支是否进行了独立记载和独立核算,记载和核算是否正确、全面、完整。
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取证一直是个很困难的问题。原告在自己难以获取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应注重通过以下方式取证: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或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以审计两者资产是否存在混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