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被伪造签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如何救济?

公司和第三人伪造股东签名将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他人名下,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及第三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案例简述:

A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8年10月,余某受让A公司50%的股权(对应出资500万元),成为A公司的股东。届时,A公司的股东为余某和张某。

2020年5月21日,A公司在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余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张某,并在同日向辖区的市场监管局提交伪造余某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截至起诉前,张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

余某发现后,将A公司作为被告,将张某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张某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500万元)为余某所有;2、A公司将张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的50%(对应的出资额500万元)变更登记至余某名下,第三人张某协助A公司办理前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本所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A公司和张某均主张张某和余某系代持股权的关系,余某所持有的50%的股权系帮张某代持,鉴于代持已经取得了余某的同意,A公司代为在转让股权的有关文件上签字也是余某授权的,所以不存在伪造余某签名的问题。余某是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在实际股东张某取消其名义股东后,余某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公司及张某对于上述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最终,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余某所持股权系代张某持有的情况下,A公司和张某未经余某同意,私自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余某所持500万元的出资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商档案中余某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公司系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故余某主张A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张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的50%变更登记至余某名下,于法有据,因该部分股权现登记在张某名下,故张某对该股权的变更登记负有协助义务。最终法院支持了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近年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数量越来越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分为确认是公司的股东和确认不是公司的股东两种情形,此类纠纷主要就是通过伪造签字的方式将公司某股东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或通过伪造不知情且并非公司股东的某自然人或法人签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

此类案件的救济途径通常是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将公司作为被告,将涉案的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进行起诉。判断签字是否系伪造一般需要对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将笔迹鉴定结果作为主要的事实认定依据。由于本案中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张某认可本案原告余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案就无需对余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另外,实践中有的原告会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若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还需要再次进行鉴定,所以律师建议最好是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申请鉴定,通过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法院一般会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