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本所简讯

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担责

案情简介:
A与B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B赔偿A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0元。判决生效后,B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义务。原告A委托本所李红波律师代理此执行案件。

案件结果:
执行中,律师发现被告B在其工作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尚有上年度的承包收入3.6万元未领取,遂申请法院冻结并扣划B在运输公司的收入29600元。法院立即向运输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运输公司根据裁定书的规定,停止支付刘某的承包收入3.6万元。然而,运输公司经不住B的再三要求,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次日,将B的收入3.6万元悉数予以支付。法院遂向运输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追回已支付给B的承包收入29600元,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运输公司未追回该款。法院最后裁定由运输公司赔付给A29600元。

案件评析: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常用的一种执行措施。当事人如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法院可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有关单位有协助扣留、提取的法定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刘某在其工作单位有承包收入,因此,法院才要求运输公司承担协助扣留的义务。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如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书后,将收入支付给被执行人,极有可能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因有关单位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