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贪污、挪用公款案成功辩护案例
诉讼简介:
被告人刘XX原系中华高级财会人员培训中心总经理,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2004然后2004年11月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逮捕。侦查终结后移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7年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刘XX挪用公款52万元用于自己购房,利用职权贪污公款10万元为自己打官司,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该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挪用公款52万元证据不足,所指控的贪污10万元事实性质为挪用,故以被告刘XX犯有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刘XX无罪。
被告刘XX挪用公款、贪污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受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指派,作为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们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方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贪污罪名不成立。现发表以下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 被告刘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X在任中华高级财会人员培训中心总经理期间,在与北京市机械局联建北京机械工业经营大厦过程中,于1996年11月15日擅自挪用52万元公款,用于个人购买北京市机械工业局下属北京市第一机订厂职工宿舍两套住房的使用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是否存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以个人的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1、被告不存在擅自挪用资金用于个人购买住房问题。被告支付资金是职务行为,所购房的用途是解决筹建处办公需要。1996年,被告刘XX任中华高级财会人员培训中心总经理期间,以培训中心名义融资8000万元,与北京市机械局联建机械经营服务大厦,培训中心与机械局联合成立经营大厦筹建处,刘XX担任大厦项目和筹建处总负责人。负责资金调配和使用。因筹建处办公地点距大厦工地较远,为方便工作,被告向机械局基建处负责人刘德云提出机械局给筹建处提供购两套住房用于办公的请求,经机械局领导研究同意,将机械局下属单位第一机床厂位于建外大街8号楼805、905室交筹建处使用,但筹建处需给付建房成本款52万元,被告代表筹建处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机械局基建处处长刘XX、大厦筹建处出纳员戴XX、机械局基建处干部句X、筹建处会计孙X、筹建处成员李XX证人证言和机械局基建处进帐单、筹建处付款凭证书证证明。刘XX证实:“刘XX向我提出机械局能否提供两套住房用于筹建处办公,我们购买,位置最好在国贸附近,长安街两侧,便于在国贸开招商会。我向我们局冒XX、副局长居XX请示汇报,局领导同意将房子卖给他们,但要收回建房建款,房子是卖给北京机械经营大厦筹建处的。”李XX证实:“我在筹建处负责工程部,在大厦筹建时,筹建处工程部的同志没有办公用房,中华高级培训中心离工地太远,不方便工作,我曾多次向刘XX建议,解决筹建处的办公用房问题,后刘XX告诉我在建外大街附近买了两套房子给筹建处用。”句X证实:“96年11月,我们基建处刘XX处长和我说,与我们合作开发经营大厦的中华高级财会人员培训中心总经理刘XX,向他提出要在我们机械局购买住宅,用于北京机械服务经营大厦筹建处。刘XX说他向局领导请示了,局领导同意了,让我计算这两套房的价格,全额是52万元。过了几天,北京机械服务大厦筹建处的出纳给我送来一张52万元的支票,我在支票上签的字,款到后过了几天,我开了我们基建处银钱收据,写的是建房款52万。”2005年3月29日孙X向检察机关证实:“1996年10月份,李爱莲和我说,给北京机械局付52万元支票。因当时我们和机械局合建成经营服务大厦,我认为这52万元是支付给机械局的建设款,我跟戴XX说给北京机械局开一张52万元的支票。过了一段时间戴把北京市机械局基建处开的52万元收据用途写的是建房款交给我,我问她这钱干什么用了?戴说这笔52元是给筹建处买房用的。我在筹建处明细帐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中做了52万购房费的帐,我填写了支票借据,找李XX签的字。”2005年4月17日俞平向检察机关证实:“刘XX负责北京机械服务大厦筹建处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全部由刘位申审批。”机械局基建处进帐单记明52万元付款单位是筹建处,用途是建房款。筹建处付款凭证记明的是所付款是建房款,上面签批手续完备。以上证据充分证明:(1)、被告全面负责大厦项目和筹建处工作,筹建处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全部由刘位申审批,资金的调配使用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正常职务行为和经营行为,不存在擅自挪用的问题。(2)、被告人购买此房的动机和目的是解决筹建处办公用房,不存在利用职权为个人购买住房问题。(3)、李XX等人是知道筹建处购买机械局房子事的。(4)、所涉帐目及凭证都是真实的,不存在做假隐瞒问题。
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购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提供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购房所依据的证据是:筹建处付建房款凭证、机械局基建处收筹建处建房款收据、北京机械局基建处写给机床厂房管处的关于建外大街8号楼两套住宅的进住函、2000年5月30日被告参加房改所签房屋买卖契约、1997年12月31日,中包塑化有限公司转入经营服务大厦筹建处52万元转帐支票等书证。。辩护人认为:(1)、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刘XX擅自动用公款为自已购买两套房屋使用权的事实。筹建处付建房款的凭证和机械局基建处收建房款的收据,只能证明筹建处确实支付给机械局52万元建房款的客观事实,但证明不了所付款项是刘XX为自已买房这一认定挪用公款犯罪的关键事实。(2)、俞X、俞XX、李XX、孙X等证言,证明的主要问题是上述证人不知道筹建处购买机械局两套房子一事。这些证言与被告刘XX供述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俞X、俞XX、李XX与被告刘XX具有利害关系,是被告人控告的对象,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对其证言辩护人不予认可。(3)、筹建处是中华高级财会人员培训中心与机械局联合成立的专项机构,有固定的人员和财务体制,作为负责人刘XX有权决定资金的使用和支配。俞X、俞XX、李XX即使不完全清楚筹建处购机械局机床厂两套用房具体过程,也不能推断出刘XX是给自己购房。经营大厦从资金渠道来讲,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项目,资金全由刘XX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华高级财会人员培训中心名义所借,1997年7月28日华信培训发展中心成立前,中华高级财会人员培训中心及其与机械局成立的大厦项目筹建处与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和经济联系。筹建处的全部资金的调配使用全由被告刘XX负责,资金的支配和使用无须经不是筹建处成员的俞X、俞XX等人同意,故俞X、俞XX等人证言中不知道刘XX购房过程一事,对证明刘XX是否为自己购房无任何证据作用。刘XX为筹建处购买及处置办公用房是代表筹建处和银企公司所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4)进户单上写的入住人是刘XX,不等于房屋就是刘XX的。根据现有法规规定筹建处所买的房屋是机械局下属单位机床厂的职工宿舍,是不允许与单位进行转让的,故当时筹建处办事人员李光在未请示刘XX同意情况下分别以刘XX、周绍章名义办理了入住手续。另外,进户单上刘XX的签字并不是刘XX所签,而是李光所签,没有证据证明是刘XX委托李光签字。如果是刘XX的房,刘应将两套房都写成自己的名。据被告刘XX爱人介绍,2000年与刘结婚时,刘XX并没有住房,是住在公司的办公室里,刘也从未向其说过在建外大街有住房,结婚时住的是她当时担任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总设计师时受嘉奖的房子。如刘XX将建外大街的两处房认为是自己所有,结婚时完全可以进住。(5)被告刘XX从中包塑料公司借款抵还建房款行为,不能证明房是刘XX所购。刘当时购房目的就是为筹建处办公所用,但后因项目停工,银企公司的成立,所购房已失去意义,加之银企公司资金紧张,便联系退房和向外出租,在退房未成解决不了银企公司资金困难情况下,刘XX便向中包塑料公司借款52万存到银企公司。证人俞X 证实:筹建处购房后曾向机械局基建处刘XX提出过退房请求。证人北京人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马X证实:本人任北京人杰物业公司经理期间,曾与刘XX协商物业公司租用筹建处在建外大街两处房子问题。(6)、被告刘XX参加房改购房不能证明购房之初就是给自已购房。1996年筹建处购买机械局住房使用权和2000年企业改制后刘位申参加机械局房改购房,是前后两个阶段两个不同性质问题,前者是刘XX正常的职务经营行为,后者是刘XX与机械局关系的个人行为,两者之间无任何联系。检察机关将刘XX1996年为筹建处购办公用房与2000年参加机械局房改购房两个不同环节联系为一个环节推定出刘XX为个人购房结果,在逻辑上属偷换概念错误。刘XX参加了机械局的房改,以房改价购买了此房,价格并没有因筹建处曾付52万元建房款而得到优惠。据刘XX供述,房改时机械局同意两套房由刘个购买,以前筹建处付给机械局的52万元,等银企房地产公司支付完基建处的剩余500万元拆迁费后,再将52万退给银企公司。后因刘XX董事长职务被免,项目被转让,基建处返还52万元一事未能实现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行为人犯罪的证据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定罪的每一个证据材料均经过查证属实,准确无误;定案的证据形成无懈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所得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一切其它结论存在的可能性。从本案证据看,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律标准,指控犯罪的结论并没有达到“排它性”、“维一性”,排除不了刘位申为筹建处购买机械局房的事实的客观存在。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为自已购房的主要证人俞X、俞XX、李XX与被告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作为间接证据的书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因此不具备证明力。根据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原则,公诉机关负担刑事犯罪的证明义务,所举证据做不到确实、充分标准证明不了犯罪,就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X在任华信培训发展中心法人代表人期间,将108537、5元公款于2004年5月21日转入北京市博华律师事务所,为其交纳个人诉讼代理费,据为已有。”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这一认定错误,刘XX并没有将款据为已有,也不存在为个人交诉讼费问题。
从本案分析,刘XX是否构成贪污罪主要取决两点,一是刘XX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二是刘XX是否为个人打官司。
1、刘XX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也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脱钩改制的批复、华信培训发展中心资产审计报告、华信培训发展中心上交财政部的资产清单、财政部办公厅与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处置协议等文件证明: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及其四个子公司已与财政部整体脱钩,资产界定于1999年9月30日;华信培训发展中心资产已核定上交给财政部,发展中心已没有国有资产;原由财政部管理档案的职工给予安置补偿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虽华信公司工商档案仍为全民,实际上已没有国家的任何资产,不能以工商档案记载的性质为依据来确定员工的身份。华信培训发展中心原职工的人事档案关系归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管理,现该公司已改制为民营企业,其原下属的单位的职工怎能会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是履行职责获取报酬,被告人刘XX自脱钩后,现也没有领到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相应的工资,也没有组织生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出证明被告刘XX国家工作人员的有效证据。所提供的所谓文件均是改制为民营公司的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出具的,一个民营公司怎能证明下属单位人员具有与其单位性质不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刘XX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其档案在国家财政部,只有财政部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等数人因不服改制后下岗不合理安置到国家财政部要求解决时,财政部明确答复,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及下属公司已整体改制脱钩,与财政部没有任何人事和财产关系,由改制后的公司自己解决。
2、被告刘XX不是为个人打官司,而是为保护国有资产所打官司,是一种正义行为。根据华信培训发展中心与北京市博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博华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及法院判决书,刘XX所打官司内容为:起诉工商局违法变更北京银企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变更住所地、违法年检、对举报银企公司国有资产行为不作为。这些内容没有一项是为刘位申自己的,完全是为了达到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目的。银企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和大厦的主要资金都是被告刘位申以中华高级财会人员培训中心名义所借,其性质为国有资产。中华财会咨询公司、华正软件开发公司只是以股东的名义代为出资。刘XX起诉工商局非法变更董事长,决不是为了争名夺利的职位之争,而是为了控制亲手融资的巨额国有资产的合理使用,失去了这个职务,资产就失去了控制。刘XX举报工商局不履行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更是为国家的利益而与侵害国有资产而进行抗争的正义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这起诉讼属公益诉讼,应由有关国家机关行使。刘XX此举应是受到褒扬的行为,刘为此也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就银企房地产公司资产性质、俞等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委托专家论证,向各级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此举引起人大、政协等部门高度重视,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也做了报导。被告调查后整理出了大量证明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希望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使相关人侵占资金等犯罪得到应有的惩处。
3、不能以行政起诉状原告是刘XX,认定刘XX贪污公款用于个诉讼。刘XX起诉工商部门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和不作为的数起行政案件,是由特殊的公司组成形式、特殊的融资方式、复杂的人事关系和缺陷的企业改制结果形成的畸形诉讼。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银企公司的股东、不承担投资风险和享有收益未出分文资金仅以股东名义代为出资的公司,却利用名义股东的身份,在没有董事长参加会议情况下非法免除了刘XX董事长职务,使之在分文未出情况下将巨额国有资产占有和任意处置。作为融资负责人的刘XX,在银企公司转让大厦项目、出售银企公司股权后有能力偿还融资款而不还肆意挥霍,在向有关部门控告而得不到解决情况下,为防止国有资产继续流失,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经华信公司职工同意,用职工应发工资款,以自己在工商档案中仍是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北京市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起诉。起诉立案时,法院提出刘XX已不是银企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银企公司起诉,华信公司不是银企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华信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也不能起诉。在此情况下,为能立案刘XX不得不以个人名义起诉。
审判长、陪审员,在我将结束发言时,再次重申被告刘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认定刘XX挪用公款、贪污罪证据不足,应宣告XX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学强
二00六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