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1月30日 [2004]民四他字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宁高法执他字第1号《关于同意石嘴山中院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案。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本案中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化工)提出的不予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仲裁程序违法;二是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仲裁过程中,新加坡永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新加坡新川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利公司)委托司富韬为两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仲裁,向仲裁庭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仅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一方参与仲裁的事实。因此,民族化工关于司富韬未获永航公司和新川利公司的授权、仅变压器公司一方参与仲裁、仲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同意你院的意见。
关于所涉仲裁裁决是否超裁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宁夏永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称:“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甲乙各方应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则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处理,依据该委员会的规则,且仲裁是终局的。”因此,“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均属于可交付仲裁的事项。本案中,永航公司、新川利公司、变压器公司以民族化工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仲裁庭围绕《转让合同书》的履行情况认定民族化工构成违约,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了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并支付人民币1241.41万元或交付与人民币1241.41万元等额的财产、支付占用和使用财产费619.49万元等,均是仲裁庭针对仲裁被申请人民族化工的违约行为,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属于在当事人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内作出的裁决,不能以仲裁裁决对于违约行为的实际处理结果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而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民族化工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所应承受的风险。综上,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可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