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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也为了解决反复申诉、反复申请再审的问题,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这已成为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多数人的共识。构建再审之诉有两个关键性的问题要解决:(1)重构再审事由;(2)设置合理的再审程序。笔者仅对后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诉讼标的问题
  再审之诉作为一种诉,亦有其诉讼标的。如何界定诉讼标的直接关系到再审之诉中此诉与彼诉的区分,关系到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要实现既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请求再审的权利又能够有效防止重复请求再审的改革目标,就必须科学、合理地界定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
  当事人反复请求再审是诉讼实务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情形在祖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存在。在祖国大陆,有的案件当事人不停地申请再审,法院不断地审理和判决,于是出现了屡断屡翻,一个案件反反复复地审理十多次,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现象。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二十次、三十次、四十次、五十次,他不停地申请再审,弄得法院简直不知道该怎么办,天天分案,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把他归档就算了,非要给他裁判,因此就会发生屡屡再审”。①针对这一现象,有人主张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只能进行一次,对已经过法院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再审。②
  对同一案件,当事人屡屡提出再审,其实包含着相当复杂的情形,对此既不能简单地说当事人有权多次提出再审,也不宜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概否定当事人再次请求再审的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可区分为三种情形:(1)当事人以某一事由申请再审,法院对该事由进行审理后认为再审事由不存在,故驳回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同样的事由请求再审。(2)当事人以某一事由申请再审,法院对该事由进行审理后认为再审事由不存在,故驳回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驳回后当事人以新的再审事由请求再审。(3)法院对再审事由审理后,肯定了再审事由存在,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当事人不服再审判决,在再审判决生效后又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对第一种情形,将来法律宜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再审。当事人如果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再审的,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理由将其驳回。因为法院对再审事由已经进行过审理并作出了再审事由不存在的认定,如果允许以同一事由申请再审,显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
  第二种情形涉及的是当事人能否以新的再审事由提出再审之诉,如原告先以应当回避的法官未回避这一程序上的事由申请再审,在再审之诉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作为判决基础的书证是伪造的这一实体上的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对后一再审之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对这一问题,德、日两国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而不同认识的根源又在于对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有不同的看法。再审之诉传统上被视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既然是诉,当然也就应当有诉讼标的。但是,再审之诉与一般的诉不同,提起再审之诉的前提是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的目的又是要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来达到变更原裁判的目的,因而审理再审之诉的程序在客观上需要分成两个阶段进行,即先审理有无再审事由,只有在确认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对本案进行审理。基于对再审之诉这一特殊的程序构造的认识,德、日两国学者传统上认为再审之诉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前后两个阶段各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标的。③
  由于前一阶段原告的目的在于撤销已生效的判决,使案件能得以重审,所以日本的一些学者将这个阶段的诉称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对第一阶段的诉讼标的是什么,学者们有不同认识:有站在旧诉讼标的理论的立场上,把当事人在起诉时所主张的特定的再审事由作为诉讼标的的,因而不同的再审事由便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④也有采用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他们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原判决的形成权才是诉讼标的。新诉讼标的理论又有“一分肢说”与“二分肢说”的区别。“一分肢说”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诉的声明才是诉讼标的,而不同的再审事由仅是原告提出的攻击与防御的方法而已:“二分肢说”则认为诉的声明和再审事由共同构成诉讼标的,因而即便诉的声明只有一个,但在再审事由有多个的情况下,将构成多个不同诉讼标的。⑤“二分肢说”虽然在识别诉讼标的的依据上明显地不同于旧诉讼标的学说,但对于再审之诉得出的结论却与旧诉讼标的学说并无二致,即它们都认为在再审事由为多数时,存在多数诉讼标的。
  对诉讼标的的不同认识,直接关系到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一分肢说”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虑,在存在多种攻击和防御方法时,要求当事人一并提出,如果仅提出其中某一攻击或防御方法,那么那些未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就被判决的既判力所遮断,当事人不得在新的诉讼中再次提出,尽管法院并未对它们进行过审理。所以,如果采用新诉讼标的学说中的“一分肢说”,把诉讼标的界定为原告请求撤销原判决的诉的声明,原告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以诉无理由驳回后,便无权再以新的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因为即使原告在后一诉讼中主张了不同于前一诉讼的再审事由,诉的声明并无不同。而依据旧诉讼标的学说或者新学说中的“二分肢说”,原告以存在新的再审事由为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就无任何障碍,因为后一诉讼的诉讼标的已不同于前一诉讼。⑥
  日本的判例一般均把各个再审事由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因而如果当事人在同一再审之诉中主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再审事由,便构成诉的合并,如果在起诉后又改变再审事由,便属于诉的变更。⑦如果在再审之诉被驳回后,又以新的再审事由对同一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日本学者三月章从再审之诉具有救济性质的角度论证了采用“二分肢说”的合理性。他指出,再审之诉的理由多为法定,但均属互不相干的事实,并且尚可同时存在两项以上。再审事由均非原告支配范围内的事由,而都属法院方面的差错,原告不能对其自由处分。因此,如果把再审之诉与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同等看待,因原告在前一诉讼中未提出法院一方存在的差错或违法事由的主张,便不允许其在后一诉讼中提出,阻断其救济的渠道,就会与法律上允许再审之诉这一救济的意图相左,而德国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二分肢说”对这一问题作出了令人信服的解释。根据“二分肢说”的理论,再审事由A、B、C等分别属于不同的事实关系,从而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再审事由A被驳回后,在诉讼标的理论范围内分析,再以B为由起诉,当属可能。这种观点忠实于再审之诉制度本来的宗旨,尽可能地扩展了因法院的差错而对原告造成不利时的救济之路,这就是“二分肢说”强有力的原因之所在。⑧
  这里值得重视的是三月章学说中法律设置再审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裁判的错误是法院引起的,这些错误并非在当事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因而应当充分考虑到再审之诉的特殊性,不应将它与一般的诉同等看待的观点。笔者也认为,在确定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时,我们应当立足于法律设置这项制度的目的进行思考。从各国设置再审制度的原因看,大多是由于已发生既判力的生效判决或者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的瑕疵,或者在实体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而错误裁判既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又可能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因而才设置再审制度来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和救济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
  由于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为维护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安定性,各国均会对允许再审的情形严格加以限制,把那些真正属于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形规定为再审的事由。⑨既然法律把那些使裁判存在严重错误的事由规定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那么当这些事由存在时,就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以各个独立的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即便是当事人在前一再审之诉被驳回后再以另一个新的再审事由提起诉讼。
  当存在多个再审事由时,要求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一并提出当然是一种符合诉讼效率要求的选择。这既有利于节省法院的司法资源,又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正是由于一次提出对当事人也是有利的,所以如果生效判决真的存在多个再审事由,当事人一般也会主动提出,当事人未能提出的也一定会有他们的理由。例如,当存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再审事由时,当事人可能会认为程序方面的事由较易于证明,以程序方面的事由申请再审把握较大,而实体方面的事由则存在着收集证据的困难,如果一并提出,不仅需要为收集证据费时费力,而且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危险,故仅以程序上的事由提起再审之诉。丘联恭教授从处分权主义和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出发,认为对上述情形,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诉讼标的的权利。如果原告在同一诉讼中主张两个再审事由,再审之诉仅有一个诉讼标的;如果原告仅主张一个再审事由,诉被驳回后以另一个再审事由重新提起诉讼,另一个再审事由可以成为后一诉讼的标的,不为前诉的既判力所遮断。⑩
  三月章教授和丘联恭教授都主张当存在数个再审事由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不同的事由先后提起再审之诉。所不同的是,三月章教授侧重于从法院裁判错误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这一角度进行论证,而丘联恭教授侧重于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笔者看来,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再审事由时,我们都不必强求当事人必须在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数个再审事由。把先后提出的诉讼声明和不同的再审事由视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允许当事人分别提起再审之诉并不会给诉讼效率带来严重损害。从司法实践看,同一生效裁判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再审事由的情形是非常少见的。即便真的出现上述情形,当事人出于再审能够获得法院认可的考虑,为加大本案进入再审的保险系数,也会尽量在诉状中将再审事由一并提出。可以断言,当事人先后提起再审之诉的情形一定是少之又少的,即便有这种情形,一般都存在合理的缘由。
  至于第三种情形,在性质上与前两种情形完全不同。此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成为再审后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而不再是原审判决,所以严格地说,当事人是针对新的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根本不存在对同一判决反复请求再审的问题。对此种再审之诉,法院是否再审,取决于再审判决是否存在再审事由。存在再审事由的,法院仍应当再审;不存在再审事由的,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管辖问题
  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再审之诉,都存在着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的管辖问题规定得相当灵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既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从审判实务看,当事人由于担心原审法院不能正确地对待被申请再审的裁判,往往是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有的当事人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又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对究竟是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还是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的问题,学术界的主流意见也担心由原审法院再审不利于发挥再审制度的纠错机制,因而主张由上级法院负责再审。沈德咏先生亦认为:“从我国实际出发,再审案件以主要由作出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为宜。这既符合大多数提起再审当事人的意愿,亦能有效避免原审法院的成见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⑾
  从德国和日本的情况看,其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之诉规定了专属管辖,即再审之诉原则上由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但在当事人对同一个案件几个审级的确定判决提出再审的合并请求时,则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
  由于裁判是原审法院作出的,相关的卷宗材料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案件的情况和审理的过程最熟悉,由原审法院来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是较为便利的,因而规定再审之诉原则上专属于作出被声明不服判决的法院管辖是有道理的。⑿
  为了规范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考虑到由原审法院管辖的合理性,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将由原审法院管辖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并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但作为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并由上级法院审理:(1)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为理由申请再审的;(2)原生效裁判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的;(3)原审法院违背了级别管辖的;(4)不同的法院对相同的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裁判互相矛盾的。此外,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原审法院经立案审查,发现原生效裁判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一律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笔者看来,在提起再审之诉的场合,当事人往往对原审法院有一种不信任感,尤其是当再审事由完全是因法院方面的错误造成的时候,这种不信任感尤为强烈。因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一般都希望由上级法院来再审,但从诉讼制度的原理来说,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之诉又是有充分理由的。将来我国在规定再审之诉的管辖时如何协调这两方面的矛盾,的确需要仔细权衡。
  笔者认为,为了给权益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发挥再审制度的纠错机制,在再审之诉的设计上,我们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强调应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不意味着再审之诉一定要由上级法院管辖,按上述《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原则上由原审法院管辖也是可行的,但对法院作出的驳回或者准予再审的裁定,应当增加准许上诉的规定。为使上级法院能够有效地监督下级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审查活动,如果我们在规定再审之诉原则上由原审法院管辖的同时,再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再审之诉与准允再审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就既能够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纠错作用,又能够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做法。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决定是否允许再审的程序上规定了三种裁定:(1)以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的裁定;(2)以诉无理由为依据驳回的裁定;(3)开始再审的裁定。对于这三种裁定,法律都赋予当事人即时抗告的权利。抗告具有移审的效力,会把相关问题移交给上一级法院来处理。
  三、审理程序问题
  对再审之诉的程序构造,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一阶构说”;(2)“二阶构说”;(3)“三阶构说”。“一阶构说”把整个再审过程视为一个程序。尽管从逻辑上讲法院须先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在确认有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会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但“一阶构说”并未对再审程序进行区分。日本旧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一阶构说”。正如兼子一和竹下守夫先生所言:“再审之诉具有既要申请撤销原判决又要申请对案件作出取代原判决的判决的双重目的。所以,在理论上其审判程序是由准许再审请求和对本案进行审判的两个阶段构成的。但在程序上并没有把两者截然分开,而是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⒀“二阶构说”把整个再审过程区分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与本案的审理两个彼此相对分离的阶段。对再审之诉,法院先进行第一个阶段的审理,经审理如果确认不存在再审事由,法院便裁定驳回再审之诉,程序就此终结;如确认存在再审事由,再进入下一个阶段,开始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对本案进行审理。⒁“三阶构说”将全部再审程序分解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法院仅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的是否合法实际上是指对诉的一般要件和再审之诉的特别要件进行审查,对后者的审查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具体而言,审查的范围包括被请求再审的判决是否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否受到不利判决的人,当事人在诉状中是否主张了原判决存在着法定的再审事由,再审之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等。经审查,如不符合法定的诉讼要件,一般就会从程序上以诉不合法为理由予以驳回。如果通过了第一个阶段的审查,案件便进入第二个阶段,第二个阶段的任务是专门审查再审之诉是否确有理由,也就是针对当事人诉状中提出的再审事由,审查该事由是否真的存在。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虽然都要审查再审事由,但它们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第一阶段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只看当事人在诉状中是否主张了再审事由,至于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真的存在,则无须作进一步审查;而第二阶段才是实质性审查,通过这一阶段的审查,再来决定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案件是否应当再审。例如,当事人在诉状中主张判决系以证言为基础作出,而证人作了伪证,犯了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这就满足了第一个阶段的要求,因为当事人已主张了法定的再审事由,至于判决是否以证言为基础作出,证人是否真的作了伪证,则要留到第二个阶段解决。在第二个阶段结束时,法院要作出程序是就此终结还是进一步发展的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再审事由,就应当驳回再审之诉。须注意的是,此时法院是以诉无理由为依据驳回的。如果确认再审事实的确存在,法院便决定开始再审,程序由此进入第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是对本案的审理,对本案的审理究竟是对整个案件重新进行审理还是仅对案件的部分问题进行审理,这要取决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具体情形和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形。⒂
  “一阶构说”的缺点在于未对再审程序的阶段作出区分,未能充分揭示程序的阶段性和递进性的特点,不利于法院有序、高效地处理再审之诉:“二阶构说”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与本案的审查程序划分为彼此独立的两个阶段,说明了法院在这两个阶段的不同任务、不同的审查对象,与“一阶构说”相比能够反映再审审理程序的特点:“三阶构说”把整个程序划分为三个阶段,是对再审程序更为精细的划分,用这样的程序去处理再审之诉,既可以具体地向当事人说明为什么他们的诉会被驳回,或者为什么他们的诉能够进入本案审理,又能够通过前面两道程序,过滤掉那些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诉,使之在较早的阶段就被驳回,使真正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经过严格的筛选后进入本案审理程序。
  从纯理论的角度看,“二阶构说”已能够对再审程序作出恰当的说明,但从实际操作的层面看,“三阶构说”才真正符合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程序的实际情形。正是由于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审理实际上是分三个阶段进行的,所以德国的两本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在谈到这一问题时都认为再审分为三个阶段进行。⒃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在理论上采用的是“二阶构说”,但从法律规定的实际操作步骤看,更符合“三阶构说”的特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第一个阶段首先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不合法即以裁定驳回。如果诉合法,对再审之诉的审查便进入第二个阶段。该阶段审查的对象是再审之诉是否有理由,即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确实存在,如果不存在,法院便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驳回的裁定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为理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法院经过第二个阶段的审理如认为存在再审事由,便作出开始再审的裁定,裁定确定后程序进入第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才是对本案进行审理。⒄德、日等国将再审之诉的程序划分为三个阶段的做法,对我们将来设计再审之诉不无借鉴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再审的程序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实际处理过程看,也是分为三阶段来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的。第一阶段是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是否适格,被申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是否法律允许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针对再审事由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再审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再审申请是否经过审查等。经过这一审查,法院分别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立案的决定。
  立案后,对案件的审理便进入了第二个阶段。该阶段是对再审事由作实质性审查,即审查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再审事由成立的,进入对本案审理的第三个阶段;再审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此时的驳回,相当于德、日两国以诉无理由为依据的驳回。
  第三个阶段是对本案的审理。第三个阶段的诉讼标的已不同于前两个阶段的诉讼标的。前两个阶段均围绕着再审事由这一诉讼标的进行,而后一阶段是把当事人争议的本案的请求、事实理由作为审理的对象。再审后,对本案作出维持原判或撤销原审裁判重新作出裁判等决定。
  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有审监庭负责与立案庭和审监庭共同负责两种体制。在共同负责的体制中,具体又分为两种模式:(1)由立案庭负责第一个阶段的审查,审监庭负责第二、第三两个阶段的审理;(2)由立案庭负责第一、第二两个阶段的审查,审监庭仅负责第三个阶段的审查。在笔者看来,似乎第一种模式更为合理。因为如果采用第二种模式,往往会导致由两个庭针对同一问题进行两次审查的结果,从而造成诉讼的不经济。这种情形在当事人以实体法上的事由申请再审时尤其容易出现。例如,原审的被告以法院的裁判系以原告提交的伪造的书证为依据作出而申请再审,这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既关系到第二个阶段的处理结果,又关系到第三个阶段中本案的裁判结果。如果采用第二种模式实际上意味着要由立案庭和审监庭分两次对原告的书证是否系伪造以及裁判是否依据伪造的书证作出进行审理。第二种模式存在的问题还在于如果两个庭分别审理后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如立案庭认为书证系伪造,因而应当进入对本案的再审,而审监庭认为书证并非伪造,决定维持原审判决,那么法院将陷入两难的境地。
  注释:
  ①⑩⒂参见骆永家等:《再审之基本构造与诉讼标的》,载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1996年刊印,第33页,第12页以下,第4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③学者们认为再审是以取消确定判决和对案件再次审判为目的,所以再审之诉实际上包含了两个诉:前者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后者是附随的诉讼。参见日本法院书记官研究所编:《民事诉讼法》,王锡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印,第352页。
  ④⑤参见陈荣宗:《再审诉讼之诉讼标的》,载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77页,第8页。
  ⑥此种情形常常会给人对同一案件反复提起再审之诉的误解。而之所以会产生误解,是a因为未能认知再审之诉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即前面的撤销之诉有一个诉讼标的(再审事由是其诉讼标的),后面的本案诉讼存在另一个诉讼标的。在当事人以新的再审事由再一次提出再审的情况下,就撤销之诉而言,诉讼标的已不同于前一诉讼,但就本案来说,诉讼标的依旧。因此,如果认为再审之诉中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并且把本案的诉讼标的作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那么的确会得出当事人对同一案件请求再审的结论。
  ⑦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83页。
  ⑧参见[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王一凡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30页。
  ⑨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是相当严重的程序错误。对这样的程序错误,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尽管允许当事人以提起包括第三审上诉的方式来寻求救济,但并未把它列入再审的事由。
  ⑾沈德咏:《关于再审之诉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⑿在实务中,被申请再审的判决确定的情形复杂多样,有未经上诉而确定的,有上诉后因诉不合法被驳回的,有上诉后因诉无理由而被维持的,有仅对部分判决不服上诉从而一部分在一审确定而另一部分在二审确定的。所以,究竟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会呈现出相当复杂的情形,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确定由哪一级法院专属管辖。
  ⒀[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页。
  ⒁参见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的法定化》,《法学》2002年第2期。
  ⒃参见[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2页以下;[德]汉斯等:《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以下。
  ⒄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5条、第346条和第3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