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倾销的界定
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倾销与反倾销问题最终在关贸总协定1986年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Reement on 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l994,通常称为《反倾销协议》)。由于该守则是WTO一揽子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成员方或请求加入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具有广泛而强大的约束力。
倾销的确定是反倾销措施的必备要件之一。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该出口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格的确定标准。
1、正常价格的确定。正常价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A.国内销售价格须具有代表性,即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占该产品出口的5%以上。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
B.所采用的国内销售价格应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即在独立交易商之间达成的价格)。
C.不得将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视作正常价格。如果出口商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一般销售费用,这一销售不被视为正常贸易做法中的销售。
如果不存在国内销售价格或不能使用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可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格。所谓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将相同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其出口产品价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所谓结构价格是指在产品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所形成的价格。
上述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格或公平价值的确认。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如何确认,《反倾销协议》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的具体确认方法包括:
A.替代国价格。进口方不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格,而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以此计算正常价格。
B.结构价格。即用出口国生产产品的各项投入的数量,如原材料、劳动力等,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计算出该产品的成本,然后再加上企业管理费和利润。
C.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在无法使用前两种方法时,便采用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格。
2、出口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相对正常价格,其确定方法相对容易。一般情况下,以交易中的商业发票所表示的金额为准。如无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如出口商与进口商存在伙伴关系),则应使用被控倾销产品首次向独立商人转售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3、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的比较规则。《反倾销协议》进一步规定应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即这两个价格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厂价格为基准进行比较,并且还应根据每一案例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的各种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或调整。对此,《反倾销协议》要求:
A.比较应在同一贸易环节和尽可能是相同时间或相近时间条件下进行。此外,还需考虑其他影响比较的因素,如价格术语、税收、品质、物质特性等。
B.若此种比较需要换算货币,则换算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通常情况下,销售日被认为是合同成立日期、购货订单日期、订单确认书日期或发票开出之周。如果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交易直接与有关的出口交易相联系,则使用远期汇率。
C.在保证公正比较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差额的存在一般应以正常价格的加权平均数与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的比较为基础,或以逐笔交易的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不同地区或不同时间而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D.产品若是由原产国流转到一个中介国,再由该中介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的出口价格应与在该中介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若该产品只是在中介国转运,或该产品在中介国并不生产,或中介国无可比价格的存在,则产品的出口价格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综上所述,倾销的界定有三项基本内容,即正常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确定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这三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对倾销的最终认定有着决定性影响。
二、WTO反倾销调查程序
倾销(Dumping)是国际贸易中一种经济行为,而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根据WTO的有关原则,凡成员方制定反倾销法律或者采取反倾销调查行动,都必须与《反倾销协议》保持一致。
《反倾销协议》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复审等阶段。
1、申诉。一般情况下,进口方当局不会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的启动一般应由进口方受到损害的行业或其代表向有关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这是反倾销调查的必要条件。申诉书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身份、产品产量与价值、被指控产品所属国家及相关企业名称、被指控方产品在其国内的价格等资料。
2、立案。进口方当局在确认申诉材料真实可靠,决定立案后,就要通知其产品遭到调查的成员方和调查当局所知道的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并予以公告。向被调查方发出的通知应当列明应诉材料的送达地点及时限等。
3、调查。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根据申诉人提出的申请,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被告方的产品倾销幅度、对国内行业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在1年内结束,无论何种情况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调查中有如下注意事项:
A.当事各方提供的证据必须是书面形式,即使是听证会的口头辩论,事后也必须提交书面材料。
B.给被诉方发出的调查表,要至少给予30天的期限回答问题(自发出之日起满7天视为送达)。
C.在调查期间,各利害关系方有权举行听证会为其利益辩护。
D.为证实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进口方当局可以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现场调查。
E.如果有关利害方不提供资料或者阻碍调查的进行,进口方当局可依据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诉的一方提供的资料作出裁决。
F.调查当局有义务听取被诉倾销产品的用户及消费者发表评论。
4、初裁与终裁。初裁是指在完全结束调查之前,调查当局如果初步肯定或否定有关倾销或损害的事实,可以对相关产品采取临时措施。终裁是指调查当局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从而对其征收反倾销税。调查当局可以采取的临时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担保,或者预扣估计反倾销税。临时措施只能在反倾销调查开始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数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可以征收反倾销税直至抵消倾销损害,但最长不超过5年。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诉征收。但是,为了防止出口方在调查期间,抢在进口方采取措施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反倾销协议》也规定了在确实发生上述情况时,进口方当局可以对那些临时措施生效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诉征收反倾销税。
5、行政复审。反倾销税实行一段合理时间后,对于是否继续征税,进口方当局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行政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或中止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在进口方当局初步确认存在倾销、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如果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有关商品的出口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进口方当局的同意,那么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
三、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
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司法审查)规定:“各成员,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据此,当事人对反倾销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不服,可要求进行司法审查。
另外,WTO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十三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六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三十二条、《装船前检验协议》第四条、《关贸总协定》(GATT)第十条第3款(乙)项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WTO确定了三个司法审查的主体: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WTO《反倾销协议》当然没有排斥法院拥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原则,但其之所以规定了司法审查三个并列的主体,其原因为:一、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关贸总协定》(GATT)第十条第3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的机构,即使不是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二、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专业性很强,WTO规定了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体现了很多国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WTO中规定的独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可以被理解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尽管被认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家们对于WTO有关司法审查规定的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理解,即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对行政法庭的裁决不服,可以再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两者的区别是,行政法庭可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问题,而法院只能审查合法性的问题。行政法庭的审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裁决性质。
四、反倾销问题的一般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外贸出口额也成倍增长。中国产品不断打入世界市场的结果必然是与当地的相似产品产生激烈的竞争。由于中国产品有巨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当地产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一举将中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
另外,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其他成员国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例如欧盟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工业必然会不断通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仅在欧洲地区,2001年2月15日,欧盟委员会决定对原产地为中国的节能灯产品征收反倾销临时税;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决定对原产地为中国的高锰酸钾产品征收反倾销税;12月23日,欧盟委员会决定对原产地为中国的氧化锌产品展开反倾销调查。
针对国际上凶猛的反倾销形势,我国企业的应对策略包括:
A.加强出口自律,避免压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注意产品种类多元化和出口渠道多元化,提升产品的附加值和技术含量,保持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的均衡发展,从而将遭到反倾销起诉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B.加强内部规范建设,特别是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接轨的会计制度,从而在接受反倾销核查时获得良好评价。
C.企业和进出口商会之间应保持密切联系,定期或不定期交流产品的出口情况,国际市场的供需状况,及时发现反倾销征兆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法;同时,双方均应充分利用在进口国的信息渠道关注进口国相似产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可能的反倾销起诉情况,并相互及时通报所知信息,从而做好充分应诉准备。
D.在发生反倾销案件时,涉案企业应立即果断地参加应诉并及时向调查部门提供充分材料,争取有利的裁决。
E.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司法审查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F.对国外产品倾销中国市场并造成行业损害的,国内企业更要提高警惕,掌握必要的资料,及时委托律师提请反倾销调查,以保护国内市场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