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L某于2009年4月入职Z公司,Z公司主张其接到他人对L某的实名举报,称L某冒充部长,以能够帮助举报人租赁到某新建仓库为由,骗取财物。但公司调查时L某拒不配合,拒绝对有关举报问题作出任何说明,Z公司认为L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工作(劳动)纪律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给公司名誉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2017年12月25日,Z公司向L某发送了解除通知,内容为L某:鉴于你在公司任职期间被实名举报冒充部门经理诈骗他人财物等行为,在与举报人调查核实后,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按要求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你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恶劣影响,依据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项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后L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Z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万余元。
二、案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比如依据旷工辞退员工的情形,如果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员工确实存在旷工达到严重违纪的事实,那么,公司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虽然L某在Z公司的调查中未告知部分出差期间的事实,但该行为并未严重至需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Z公司解除与L某的劳动合同属于重大事宜,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L某存在冒充部门经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Z公司所称的举报人胡某未出庭作证,其书写的举报信等内容为其单方陈述,在Z公司与胡某的谈话笔录中,胡某亦表示L某收受钱财等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胡某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识别为L某,亦无法证明L某接受胡某所称的财物和服务。
三、案件判决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因此,法院无法认定L某存在胡某所举报的违纪行为。因此,Z公司与L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Z公司应向L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四、办案心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一方面不能随意使用自主用工权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任性地进行劳动管理。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也要注重证据收集与留存,对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的,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