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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遭遇电信诈骗后是否应赔偿用人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

劳动者遭遇电信诈骗后是否应赔偿用人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

      一、案情介绍
      李某于2018年7月19日入职甲公司,担任出纳一职。2018年7月23日,李某收到甲公司财务部邮箱中署名公司副总刘某的邮件,邮件中刘某表示因法定代表人张某有工作安排,故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加入到其指定的QQ群中。遂李某与公司会计宁某加入QQ群,群中张某要求李某查询是否有38万元合同款到账,李某答复暂未收到,张某后告知李某合同相对方孙总已将38万元合同款打到其个人账户,但因合同条款仍需调整,孙总要求将合同款先转回,因张某正在开会不方便转款,故要求李某从公司账户中转出38万交予孙总。李某收到该指令后打电话询问甲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门某,门某表示如确实着急,则可先转款,再补签字手续,并告知李某付款U盾存放的具体位置及使用方法。李某将38万元转至孙某账户后不久,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现在公司,李某向其转述付款的过程并准备补办支出手续。张某惊诧并表示其未授意李某转账,李某方发觉遭遇电信诈骗。李某、门某应公司要求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签署笔录,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2018年7月25日,李某向甲公司提交辞职信,同年8月28日甲公司至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李某作为专业财务人员在仅凭QQ聊天内容,在未经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司网银对外付款,后发现被诈骗,导致甲公司遭受损失38万元。李某未尽审慎义务是导致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李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朝阳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甲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李某主张:第一、甲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电信诈骗及经济损失的事实,进而无权要求李某承担所谓的赔偿。第二、李某的转账行为是基于甲公司法定代表张某的指示及财务部门主要人员门某的授权,且李某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甲公司主张的所谓的严重失职或与他人恶意串通。第三、甲公司在李某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且即便最终认定为李某存在一定过错,甲公司要求劳动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的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及可执行性。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李某收到公司副总刘某的指令加入QQ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QQ群中成员信息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姓名一致,群中交谈信息具有高度可信性。同时甲公司认可的早于李某入职的会计人员亦在QQ群中,但全程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说明即便认定甲公司遭遇电信诈骗,诈骗手段之隐蔽非李某一人无法识别。同时,李某作为新员工尚不熟悉付款流程和U盾的使用方法,其付款行为是在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授权及指导下完成的,不存在过错。
      另外,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特性,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包括李某在内的劳动者有广泛的管理权限,不仅要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还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员工进行培训、管理、监督。甲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制定有完善的财务工作流程并对李某进行过相应的培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此亦为甲公司败诉的重要原因。
      最后,用人单位享受劳动者创造的收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人事风险。即便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存在一定过失,在判定赔偿数额时通常会结合其过失程度,从用人单位实际获得劳动报酬的数额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及合理认定。本案事件发生时,李某入职不足一周,未从甲公司获取任何劳动报酬,而甲公司却要求李某承担38万元损失,极不对等。综上,法院对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均未予支持。
      三、案件判决情况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现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办案心得
      实践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案例不断增多,用人单位的相关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通常可从劳动者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用人单位是否尽到对员工的管理义务、自身管理制度及流程是否存在瑕疵,双方劳动合同中是否对损失的赔偿责任做出明确约定等方面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