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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天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某涉嫌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一审辩护词

  原天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某涉嫌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某亲诚的委托,并征得梁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我们的辩护职责。
  首先,我们对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和新会区人民法院在我们办理本案过程中所给予的方便、支持和理解,表示感谢。
  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以及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广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梁某被指控的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进行无罪辩护。
  一、被告单位天健集团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梁某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健集团构成单位行贿罪,梁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单位行贿罪。我们认为,被告单位天健集团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其理由如下:
  1.被告单位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单位贷款进为了落实新会市领导竞买美达公司股票的指示。
  2002年,新会美达公司股票将被拍卖,市领导出于维护地方企业形象的考虑,希望美达公司的股票被本地企业收购,因此要求被告单位将美达公司股票买下來,同时要求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提供资金支持。被告单位正是出于落实领导指示的考虑,才参与竞买美达公司的股票,并在政府的帮助下,最终竞拍到美达公司81818182股法人股。
  (2)贷款银行清楚的知道被告单位贷款是为了竞买美达公同股票。
  被告单位购买美达公司股票的资金,需向银行贷款,市领导找到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行长林建忠,要求工商银行帮助天健集团贷款,林建忠安排江门工商行的职工整理好材料报省工商行审批,省工商行派人到天健集团和美达公同经过反复核实调查后批准了贷款。两级贷款银行都清楚的知道被告单位贷款的用途足用于购买美达公司的股票。
  (3)企业向银行贷款是正当行为,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
  任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短缺时都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单位为竞买美达公司的股票,向工商行申请贷款,林建忠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以及省工商银行都明知被告单位所贷资金是用于购买美达公司股票,因此被告单位的贷款行为是正当的,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嫌。
  (4)贷款的程序、手续等都是完备、正当、合法的。
  被告单位申请贷款的手续及审批程序都是符合法律法规及《贷款通则》要求的,且被告单位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资产担保,保证人也签署了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结果上看,被告单位积极地履行了还款义务,足额支付本息,没有造成工商行的资金损失。
  以上四点足以说明被告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我们认为:经过批准就是正当的,没有批准就是不正当,被告单位的贷款都足经过批准的,所以是正当的。
  2.被告单位不是主动行贿而是被索贿。
  (1)被告人梁某证实林建忠向被告单位索贿。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证实(第二卷第14页),当他向林建忠所在的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时,林建忠提出将天健集团购买的美达公司的股票卖出后利润的20%给林建忠个人。
  (2)《承诺书》佐证林建忠主动向被告单位索要20%股权收益。
  2003年1月1日《承诺书》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林建忠主动向被告单位索要20%股权收益。
  (3)德林公司的催款函、律师函也证实林建忠向被告单位索贿。
  2008年11月10日、11月16日,林建忠以德林公司的名义分2次向梁伟东催收被告单位持有的美达公司20%股权的收益,从催款通知书及律师函的内容来看,也能够证实林建忠向被告单位索贿。
  上述三点证实,被告单位不是主动行贿而是被林建忠索贿。
  3.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林建忠叫天健集团索要美达公司20%股权收益时,是趁天健集团因竞买美达公司股权,急需资金之际,这是乘天健集团之危向其索要财物,我们认为,乘人之危索要财物也是一种勒索,且被告单位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第389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不构成行贿罪。
  4.渉案的4000万元不是行贿款。
  (1)4000万元是在德林公司名下,不在林建忠名下。
  2007年5月25日,江门市新力投资有限公司将一笔4000万元汇给广州市德林商贸有限公司,这4000万元始终在徳林公司名下而不在林建忠名下。
  (2)德林公司是由天健集团实际掌控的。
  A、德林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包括林建忠、仇惠燕都是由天健集团委派的。
  B、购买仓库的手续是由天健集团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的。
  德林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与广州市白云山农产品批发市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购买仓库的手续全部由天健集团的工作人员仇惠燕具体操作。
  (3)三被告人曾陪同市领导考察过天健集团欲购买的京溪地仓库、土地、烂尾别墅群、商场等物业,从而证明4000万元是天健集团的投资款而不是行贿款。
  (4)4000万元是用来购买仓库等的投资。
  德林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购买仓库合同,新力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将4000万元汇入德林公司,徳林公司又将这4000万元中1800余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仓库款。从这一系列时间点上来看,这笔4000万元就是被告单位用来投资使用的资金,而不是用于行贿林建忠的赃款。
  (5)4000万元不是20%的承诺款。
  2007年5月25日,新力公司将4000万元汇入德林公司的时候,新力公司持有的股票刚开始出售。因此,这4000万元不是20%的行贿款,而是投资款。
  综合上述五点意见,4000万元汇款不是20%股权的承诺款,而是天健集团的投资款。
  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但本案中被告单位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承诺给林建忠20%股权的收益是在林建忠的索取下被动做出的,且至今没有兑现,因此,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梁某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被告人梁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理由如下:
  1.涉案1700万元的资金流转是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
  美达公司将1700万元从德华公司转入至海俊明公司,海俊明公司将该笔资金转入至新力公司,后用于购买股票,这一系列行为都是企业经营行为。
  这1700万元的资金流转过程都是符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通过自主经营获取利益是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
  2.涉案的1700万元没有归个人使用,也末借贷给他人。
  涉案的1700万元资金的流转过程已经清晰地反映出被告人梁某和梁伟东都没有将这些资金归个人使用,也没有将该笔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这些资金是在天健集团关联公司内部运转、使用,也不存在借贷给其他公司使用的情况。
  3.二被告人都没有利用这1700万元资金为自己谋利。
  新力公司将资金分別汇入至德林公司、高建建桥公司和振华贸易部,本案证据充分证实,二被告人都没有利用这1700万元资金为自己谋利。
  4.被告人梁某不是徳华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梁某只是美达公司的董事长,他在德华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不是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解释,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将1700万元归本人使用,没有借贷给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使用,个人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我们的几点意见
  1、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希望法庭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排除任何外界干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独立、公正的审理本案。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庭应公正的适用法律,对所有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要出现非常明显的不平等待遇,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天健集团是一家非常著名的民营企业,早在1995年就已跻身全国民营企业500强之32位,而且拥有上市公司美达股份。公司每年上缴利税5亿余元,安排5000多人就业,累计捐款2000余万元,获得各种社会荣誉50多项,被告梁某曾被农业部授予全国乡锁企业家称号,并获得广东省五一劳动模范称号。这样大的企业三位主要领导人都涉嫌刑事犯罪,对企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保护民营企业是我国的一贯政策,本案中三位被告都不是因为个人品质问题涉案,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考虑三名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并对社会做出过重要贡献,给予他们公正的裁决。
  4、如果法庭不能对单位行贿案作出无罪判决,我们建议法庭等待林建忠受贿案的判决结果,免得出现林建忠受贿案被深圳中院判处无罪,而本案被判有罪的尴尬局面。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作为辩护人我们更加坚信我们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控辩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法庭审理案件提供兼听则明的法律意见,但我们坚信人民法院会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岳成 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