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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某汽车城公司加油站拆迁补偿纠纷胜诉案

  A公司诉某汽车城公司加油站拆迁补偿纠纷胜诉案
  广州分所王静巍
  【摘要】
  A公司与B区粮食管理所签署《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后由于B区政府为支持某汽车公司项目用地征用了加油站用地,导致原《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来,A公司一直未能重新取得新地块以建设新的加油站,也没有收到加油站相应的补偿费。最后A公司提起诉讼并胜诉,申请强制执行取得补偿款。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A公司与B区粮食管理所签署《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加油站经营权30年,后由于B区大力发展汽车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兴建企业厂房,加油站恰好位于征用之列。B区人民政府就此次征地多次召开相关各方会议,根据2004年3月B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区政府答应解决加油站的新址问题。2004年9月,A公司与汽车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予拆迁补偿费250万元,并自停业拆除之日起至搬迁重建加油站正式开业经营之日止给予每月7万元的标准支付经营损失,期间按照营业员8人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用工损失补偿费。汽车城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A公司办妥重建加油站的报批报建手续,并负担因此发生的费用。若汽车城公司逾期支付拆迁补偿费、经营损失补偿费和用工损失补偿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项的0.5‰支付滞纳金,超过60天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在A公司多次要求汽车城公司尽快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为A公司重新选择新站地块并支付经营损失和用工损失的补偿费用后,B区政府和汽车城以该站未办理长期保留规划手续,依法不能获取经营性赔偿,且土地产权属于B区粮食管理所,拆迁赔偿对象应该是B区粮食管理所为由拒付。最后,A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部分胜诉,支持A公司要求支付到截至起诉之日的经营性损失合计241.8万元;驳回A公司要求汽车城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250万元。理由是该地块产权人是粮管所,A公司无法获取不是A公司产权的土地补偿。最后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关于经营性损失241.8万元的经营性损失,以拆迁补偿费非土地补偿费为由,增加支持汽车城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250万元。在二审判决后,汽车城公司不执行,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结案。
  【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加油站拆迁补偿费与土地补偿费的界定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A公司与B区粮食管理所于2000年10月签署《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油站土地,而征地发生在租赁期的第一到第十年,则因此获得的全部补偿费归A公司,而征地行为发生在租赁期的第四年,补偿费根据上述约定应归A公司所有。另外,A公司与汽车城公司于2004年9月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加油站拆迁补偿费与土地补偿费的界定问题上。2004年9月,A公司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汽车城给予A公司拆迁补偿费250万元,此款并非土地补偿款。而在2000年10月A公司与B区粮食管理所签署《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A公司在有效期内可获得因土地征用的全部补偿费。因此,A公司要求的拆迁补偿费250万元依据充分。
  【律师建议】
  本案是目前加油站拆迁补偿问题的一个典型案例,在开展这方面工作时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问题:
  ―、油站拆除前,必须与政府或相关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补偿项目细化,特别需要明确土地补偿和经营补偿款的支付方、领取方及支付期限问题。在油站拆除后及时跟踪补偿款支付,对延期支付的,需及时去函追讨并保留追讨文件记录,必要时付诸诉讼,避免因政府拖延时间造成超过诉讼时效,在日后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时因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
  二、在租赁经营加油站时,需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因政府行为拆除油站的补偿归属问题,避免在油站出现拆除问题时因补偿归属不明确引起纠纷。本案中,A公司与B区粮食管理所签署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就拆除补偿条款清晰明确,这些补偿条款也是本案胜诉的关键所在。
  【法律链接】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