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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案二审

  案情简介:被告人袁某,男,39岁,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2006年2月,被告人袁某与其他两名嫌疑人(一人在逃)预谋想从被害人徐某处弄点钱,于是事先准备了胶带和弹簧刀,某日将被害人徐某骗入某宾馆的房间,利用捆綁、威胁等手段将徐某控制,先以要钱进行威逼,从其随身上抢得手机、金项链等物品,价值1400余元,又取得银行卡一张,被告等人多次以人身伤害进行逼迫,使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进行了核实,从取款机上取款6万元。因怕徐某报案,遂决定杀人灭口,用胶带封住徐某的口,一人按住徐某身体,一人用毛巾勒住徐某的颈部直至窒息死亡。后被告等人又驾驶徐某的汽车,将徐某抛尸于某枯井内。公安机关经检验,死者尸体呈高度腐败,颈部软组织腐败缺失,甲状软骨左上角可见骨折,被他人扼压、勒颈部致机械窒息死亡。
  一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袁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后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袁某不服,委托岳成所郭旭律师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所做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辩护意见,惟考虑袁某归案后供述了与同案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及同案因其他犯罪已被羁押的地点,并指认抛尸地点等具体情节,故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袁某及其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袁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前,我会见了上诉人袁某,详细的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真地研究了一审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今天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全部审判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袁某在抢劫罪过程中,具备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一、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经查,袁某在与被告人王超在共同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又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某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证实上诉人袁某有杀人故意和动机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证实袁某是否有杀人动机的证据,只有上诉人袁某和同案犯王超的供述,而证实上诉人袁某有杀人动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王超的供述,上诉人袁某做了否认的供述。对于王超供述袁某有杀人的动机,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认定袁某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首先,从证据学的角度看,王超和袁某是同案犯,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排除王超将罪责推卸给袁某的可能,且王超的供述属于孤证,从证据上看除了王超的供述,再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袁某有杀人的预谋和动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孤证是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的;第二点,从案件本身事实上分析,袁某之所以采纳王超提出的抢劫被害人徐滨的建议,是因为袁某认为徐滨是他最好的朋友,即使对徐滨实施了抢劫,被害人也会顾及朋友的面子而不会去公安机关告发,况且王超的提议中也没有提到杀人,只是说了一句:软的不行就来硬的,袁某认为硬的含义最多是吓唬,抢钱,所以打电话约的徐滨,如果当时袁某真有杀人的故意,从情理上讲,袁某和徐滨是最好的朋友,没有理由选择徐滨,因为比被害人徐滨有钱的人很多,袁某没有必要向自己的朋友下手,按照正常情况来说,袁某也不会向自己的朋友和熟人下手,因为,找个陌生人杀人后抢劫要比向熟人下手安全的多;第三点,对于王超和孩子抢劫后为灭口而采取的杀人行为,上诉人袁某没有心理准备,袁某和王超的供述都证实,被害人徐滨到了至尊宝宾馆后,王超和孩子先对被害人进行了捆绑,后因为王超去支钱因密码错误没有取到钱,回来后就用毛巾勒了被害人的脖子,后被害人说出了真实密码后,王超取了钱,回来后又用毛巾勒对方的脖子,这时,王超已经动了杀人的念头,但是,袁某并不知道,以为王超还要继续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袁某还说了一句:差不多就得了,从这-情况来看,袁某对于抢劫后杀人行为没有心理准备。
  2、证实上诉人袁某参与杀人行为的证据不足。
  本案是由袁某、王超、孩子三个人参与的,而本案由于孩子没有归案,只有袁某和王超的供述,而袁某和王超在袁某有没有动手参与上非常矛盾,袁某说没有,王超说参与了,现在一审法院认定袁某参与了,也就意味着一审法院认定了王超的供述,这种认定是违背证据法的规定的,辩护人想提醒法庭,一审法院就是依据王超一个人的供述,判定了袁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并且处以极刑,从王超的供述来和一审开庭时的表现来看,王超的供述可信度极低,在一审开庭时王超甚至对法庭说:他持被害人徐滨的银行卡取回钱到至尊宝宾馆后,袁某和孩子已经将徐滨杀死。辩护人认为,以这样的供述就将袁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妥的,死刑立即执行和其他刑罚有本质的不同,判处这样重的刑法,至少还应该有孩子的供述印证,才符合证据法的要求和死刑的要求,否则,刑罚一旦被执行,如果将来孩子归案否认了王超的供述,证实袁某没有参与,那么对于被告人袁某的执行错误将是无法挽回的,所以辩护人建议对袁某从轻处罚,以贯彻慎重对待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原则。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袁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抢劫罪罪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抢劫罪的判决,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上诉人袁某有下列从轻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考虑:
  一、从案卷证据分析,抢劫罪犯意的提出应该是王超。理由是:1、根据袁某供述:因为王超欠别人10几万的债务,又知道徐滨有钱,情急之下,向袁某提议抢劫徐滨;而王超供述抢劫的原因是:袁某说徐滨比自己有钱,还老骗自己。对比二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王超因欠别人钱而提出抢劫罪犯意的可能性最大,而王超的供述徐滨经常骗袁某,袁某才决定抢劫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徐滨是袁某最好的朋友。2、从抢劫脏物的分配来看,现金绝大部分由王超拿走,也证实了袁某说王超欠别人钱、急需用钱是真实的。
  二、上诉人袁某在抢劫过程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王超显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对于上诉人袁某而言,他在犯罪中只是起到了辅助、次要的作用。王超是抢劫罪犯意的提出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都是王超选定的,刀子、胶带等犯罪工具也是由王超准备的,王超所说的袁某曾经找过一个叫赵海静的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袁某只是打电话把被害人徐滨约到了宾馆;在抢劫过程中,袁某用腿压着被害人,由王超和陈德生采用毛巾勒脖子的方式实施的抢劫,并且是由王超对被害人搜的身,抛尸地点也是由王超选定的。从上述行为来分析,袁某应该是从犯。
  第三、上诉人袁某有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和积极赔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案卷材料上看,2006年7月19日王超受到公案机关的讯问,办案机关一直围绕着抢劫孙海生一案来进行,到2006年8月2日之袁某供述本案之前,王超从来没有供述过有关抢劫、杀害被害人徐滨的犯罪事实,在2006年8月3日王超才供述了杀害徐滨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王超虽然在袁某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羁押,但从公安机关对王超讯问笔录的内容看,在袁某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本案的犯罪事实,袁某的供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考虑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亊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一审期间,袁某的母亲竭尽全力凑了3万元钱交给了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此事,也没有在量刑的时候考虑。现在,袁某的母亲已将住房卖掉,准备赔偿被害人的父母,请法庭在赔偿方面予以协调解决。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袁某虽然是累犯,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还不是一个罪大恶极、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请合议庭考虑辩护人以上的辩护观点,依法予以从轻改判。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郭旭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