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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6人诉某加油站及姚某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编者按本案是我所广州分所代理的一例典型的涉及侵权补充责任的案件。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追偿。
  案情简介:2006年3月26日17时许,胡某某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与向某的车辆因发生碰撞产生纠纷,姚某与向某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匕首将胡某某捅伤,导致胡某某十级伤残。另一被害人张某某在接到其妹电话后,携带一条木棍来打姚、向二人,反被二人殴打,遇害死亡。胡某某、张某某之妹以此为由主张加油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律师作为加油站一方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我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问题,构成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尚在审理当中。在发表代理意见之前,首先请允许我代表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及我方当事人向本案中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由衷的同情和慰问。并希望受害人及其家属能够充分信任司法机关,相信司法机关一定会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依法接受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某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的委托,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等6人诉加油站及姚某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加油站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亲赴事发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询问了相关目击人员事发当时的情况,并且在东莞市人民法院全面细致地査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特别是参加了今天东莞市人民法院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有了更为准确地把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胡某某要求加油站承担责任与法无据
  胡某某在本起刑事案件中是受害人之一。根据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2006年3月26日17时许,胡某某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与向某的车辆因发生碰撞产生纠纷,姚某与向某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匕首将胡某某捅伤,导致胡某某十级伤残。
  胡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油站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其本人作为加油站的消费者,在被侵害过程中没有得到加油站的保护导致被捅伤。胡某某以此为由主张加油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保护的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会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加油站作为产品较为单一的经营者,仅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即汽油、柴油等油品,几乎不提供什么服务。如果说是提供了服务的话,也只是提供了将上述油品通过加油机加注到消费者的车辆油箱等容器的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加油站应当保证所销售的油品及加油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加油站的保障义务是针对其提供加油的油品本身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通过加油机加注油品时不发生泄漏、失火、爆炸等危害行为,而并非原告胡某某所理解的加油站有义务在消费者被他人人身侵害过程中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加油站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别于公安人员或保安人员的公共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本案亦不符合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次在法律性文件中出现了补充赔偿贵任的表述,明确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明确了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
  1、加油站对原告胡某某人身受到伤害无过錯
  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根据加油站向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特点,加油站主要应防止其提供加油的油品本身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通过加油机向客户加注油品时发生油料泄漏、失火、爆炸等危害行为。
  某加油站是隶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分公司的油站,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组织规范,并严格执行全面的安全防范制度和操作规范,未曾发生因油品质量原因或加油操作失误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在本案中,加油站的员工仍是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工作的,没有任何违反制度或规范的行为发生,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加油站存在过错。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在诉状中称,是由于加油站工作人员安排加油时安排不当造成其与刑事被告人发生纠纷,但这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更未被(2006)东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理由。
  因此,加油站对胡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加油站无法预见和制止本案损害行为的发生
  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即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安全保降义务违反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补充,即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就是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发生有无事先预见、识别与控制能力等。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刑事案件,发案突然,持续时间短。从刑事被告人姚某某及向某(另案处理)与胡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殴打胡某某……,整个过程不过是短短几分钟的时间,而且加油站也仅仅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地点,而非人身伤害侵权行为地。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队2006年3月28日绘制的《某镇眼口工业区中心加油站故意伤害案方位图》、(2006)东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显示,胡某某被殴打的主要地点是在距加油站20-30米的某镇眼口工业区入口处。另外,根据加油站的经营管理特点,国家相关管理机关并不要求其配备保安等特殊岗位的人员,加油站事发当时只有3名员工(2名女员工和1名男员工)当班,如何要求他们,特别是女员工去承担所谓的保护责任?因此,对本起故意伤害案的发生,加油站的员工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加油站对胡某某的受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受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与加油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张某某是本起刑事案件中的另一受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称,在张某某前去帮忙时,加油站也没有给予协助导致张某某被打死亡。张某某的亲属以此为由主张加油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说胡某某因在加油站准备加油,在本案中尚且算是加油站的消费者,那么,张某某在本案中与加油站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一)张某某是接到其妹的电话后去的
  正如《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在胡某某被打期间,张某某之妹妹致电给他说胡被打,张某某即携带一条木棍来打姚某某、向某,……这是本案中一个非常重要和关键的事实,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张某某在胡某某与姚某某、向某发生纠纷时根本不在现场,而是在接到其妹的电话后,才携带一条木棍来打姚、向二人的,与加油站没有任何事实关系。
  (二)张某某的被害现场也不在加油站
  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队2006年3月28日绘制的《某镇眼口工业区中心加油站故意伤害案方位图》、(2006)东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显示,张某某是在某镇眼口工业区入口处庆记轮胎店旁,被姚、向二人殴打,遇害死亡的,被害现场根本不在加油站。因此,张某某与加油站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要求加油站员工去阻止刑事犯罪行为,与法无据,更不现实
  如前所述,加油站不是公安机关,更不是武警、部队,在刑事犯罪行为发生时若令其协助被害人阻止刑事犯罪行为,显然要求过髙,这也是不现实的,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受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与加油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加油站对张某某的受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胡某某等人对某加油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律师:宋静 鲁亮
  二00七年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