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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河北省常务副省长丛某受贿案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丛某之子的委托,并征得丛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担任被告人丛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首先,我们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我们办理丛某案件过程中所给予的方便和支持表示感谢。
  我们对一审庞大的卷宗材料(31卷)进行了详细的查阅,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丛某,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
  一审法院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否定了控方905万余元的受贿指控,对此,我们深表赞同和支持; 当然,我们也看到了公诉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反腐倡廉所付出的大量辛勤劳动,为此,我们表示敬意和理解;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一审辩护人的精彩辩护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在此,我们向我们的同行表示尊敬和谢意。
  审判长、审判员,由于我们不是丛某的一审辩护人,没有参加一审的诉讼,我们希望能够通过二审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对丛某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核实、质证、辩论,使本案在一审的基础上,能够作出更加客观、公正的二审判决。因此,我们向二审法院办案人员口头提出了开庭审理的建议。虽然这一建议没有被采纳,但是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听取我们的辩护意见。这里,我们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丛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这里所指的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是指丛某动员他人给寺庙、古建捐款、借款,其本人对这些款项没有据为己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1. 丛某没有将其为修建寺庙及古建动员他人捐、借来的款项据为己有,这些款项均已捐出或交给了殷凤珍,其本人分文没有截留。正如一审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所说:在被告人丛某索取的财物中,有的是付款方将款直接汇到他提供的帐号上,有的是要求交给他指定的人(殷凤军),即使是他经手的财物也基本上全交给了殷凤珍(法卷第004页)。
  2. 丛某主观上始终认为,将筹集来的捐、借款交给殷凤珍,就等于转交给了寺庙或古建单位。其理由有三:
  ①丛某完全是受殷凤珍的鼓动和影响,并接受其委托而动员他人为寺庙、古建捐、借款。
  ②殷凤珍也确实把丛某所筹集到并转给她的大部分款项都转交了寺庙及古建单位,丛某有理由相信殷凤珍是受寺庙、古建单位的委托筹集款项,所以才毫无保留地将所筹集到的款项交给了殷凤珍。
  ③丛某与殷凤珍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财产共有关系,丛某没有期待把钱交给殷凤珍后自己还能从中获取部分或全部。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是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表现的。而受贿罪的最大特点是利用职务之便,据他人的财物为己有。丛某动员他人为寺庙及古建单位捐、借款,并将款项全部交给了殷凤珍,自己并未留有分文,这充分说明丛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这些财物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他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二、被告人丛某动员他人捐款、借款修建寺庙、古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1. 修建寺庙和古建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且属于公益事业,有利于社会。
  2. 从修建所用的资金性质来看,丛某动员的都是私企老板,不存在违规使用国有资产的问题。
  3. 从资金取得的方式来看,丛某动员他人捐借款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捐款、借款均属自愿,没有侵犯他人利益。
  4. 丛某没有将他动员来修建寺庙、古建的任何款项截留,据为己有,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三、被告人丛某动员他人捐款、借款修建寺庙及古建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后将赃款捐出或借出一审判决将丛某动员他人为寺庙及古建单位捐、借851.82万元(共计6笔)认定为受贿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丛真的人民币70万元和美元25万元、李运良的人民币50万元、王小光的人民币30万元,这些款项都是丛某动员他们捐出的款项,不是受贿款。
  对于以上款项,付款人证明是丛某向其索要,而丛某供述说是动员他们捐款,关于款项的取得方式,他们的说法存在矛盾。但殷凤珍证言证明丛某已将这些款项全部转交给她。显然,丛某动员捐款的供述与款项的实际流向一致,是真实的。而丛真等人则有虚假陈述之嫌,他们或是已涉嫌犯罪,为争取立功而作虚假陈述;或是担心追究其行贿罪而作虚假陈述。因此,这4笔款项是丛某动员他人的捐款,而不是受贿款。
  2. 李运良的人民币500万元,是丛某为龙吟公司资助及开发太庙而帮其联系的借款,不是受贿款。
  关于李运良的这500万元,李运良证言中认为200万元是丛某以有急事为名向其索要的,300万元是丛某以修太庙为名索要的。而丛某始终交待,虽然起初是动员李运良捐款,但李运良让会计将支票均填为"借款"后,丛某也就认为这两笔款项是借款,文化宫会计王瑛及李运良公司会计段国通的证言也证实这两笔款是借款,殷凤珍也证明收到了这500万元,而这500万元的实际流向也是全部汇入了文化宫的帐户。显然,丛某的供述与款项的实际流向一致,是真实的,借款的性质是无可质疑的,不应认定为受贿。
  从以上6笔款项的资金来源及流向来分析,不难看出这6笔款项均是丛某为寺庙及古建单位筹集的捐款或借款,不是丛某受贿后将赃款捐出或借出。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非常赞同一审法院能够实事求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把丛某动员他人为寺庙捐款905.5672万元人民币不认定为受贿,这是非常客观、公正的。同理,一审法院也不应将丛某动员他人捐借给寺庙及古建单位的851.82万元认定为受贿,因为这些款项也是丛某动员他人捐借寺庙及古建单位的。
  四、关于不属于动员捐、借款的几笔资金问题
  1. 关于李晓明美金3000元、王小光美金1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
  对于这些款项,付款人证明是其主动送给丛某用的,而丛某接款时就表示要将此款算其捐款转交给寺庙,殷凤珍也证实收到了以上款项。因此我们认为不应认定这三笔款项为受贿款。
  2. 关于借李晓明50万元购房款问题。
  丛某向李晓明借购房款50万元,后又动员李晓明捐出。我们认为,应以此款是否被实际捐出为依据,来认定丛某是否属于受贿。如该款已捐出,则不应认定为受贿。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认定。
  3. 关于3.8243万元购买空调家具款问题。
  对于这笔款项,证人证言与丛某的供述不一致,我们希望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五、我们的三点意见
  1. 我们应当正确认识丛某行为的性质。
  接受委托后,我们一直感到不理解: 丛某作为一名为党辛勤工作几十年的领导干部,通过多年不懈的努力,为党和国家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工作能力和业绩得到了组织的充分认可,被任命为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在新的历史时期,他本应坚定信仰,与时俱进,继续为党和国家努力工作,但他却沉迷于佛法,做出了种种令人不解的行为,究竟原因何在?
  通过阅卷和多次会见丛某,我们发现丛某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
  ①通过殷凤珍为其治病,灌输佛教思想,丛某对殷凤珍个人产生了极大的信任;
  ②正是基于这种信任,所以在殷凤珍委托其为寺庙和古建单位筹集捐借款时,丛某才对其言听计从,不遗余力;
  ③丛某认为捐借款给寺庙和古建单位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按照丛某的说法是有利于保护文物、有利于民族统战事业、有利于旅游事业、有利于调节社会再分配。这一点至关重要,可以看出丛某并不仅仅是因为殷凤珍才这样做的。
  审判长、审判员,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丛某从来没有将捐、借款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而是陷入了一个所谓弘扬佛法的误区。他始终认为动员他人向寺庙和古建单位捐、借款是在引导人们积德行善,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所以他动员周围的人出资修庙、捐款行善。当然丛某利用自己的地位和影响动员私企老板向寺庙和古建单位捐、借款,这与其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和领导干部的身份是极不相称的,确有不妥、不对、不该之处,但这种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绝对不是犯罪行为。
  2. 我们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纵观全案我们可以看出,丛某动员他人为寺庙及古建单位捐、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应当从妥与不妥、对与不对、该与不该的层面来审视丛某的所作所为,而是应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判。
  3. 我们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裁判一个人是否有罪,不应考虑其职位的高低。虽然,丛某的行为令人感到气愤和不解;虽然,丛某的思想偏离了共产党人的轨道。但在法庭上,衡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法律。经过了一审、二审,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丛某不是一名合格的党员,不是一名称职的省长,但党纪不等于国法,扭曲的思想也并不等于犯罪的行为。丛某的行为应当受到批判,但绝对不能因为他特殊的地位而将他不合身份的行为认定为是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由于被告人的身份和地位,本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全面、客观、公正地对丛某的行为进行审查,依据事实和现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岳成 田爱京
  2003年6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