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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威、张×旗、余×庆诈骗、伪造印章案刑事判决书

  周×威、张×旗、余×庆诈骗、伪造印章案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威,男,31岁(1970年9月7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市江岸区国债服务部交易员,住本市江岸区吉庆街46号。因本案于1996年2月1日被收容审查;199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200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军,湖北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旗,男,30岁(1970年10月1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澳门东龙贸易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0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非,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余×庆,男,28岁(1973年7月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香港京航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香港九龙牛头角乐华村敏华楼C座1110室。因本案于200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柳×,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成,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威、张×旗犯诈骗罪,被告人余×庆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匡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威、张×旗、余×庆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1]183号起诉书指控:1995年初,被告人张×旗急需资金装修其在珠海开办的凌雨轩海鲜火锅酒楼,向被告人周×威提出帮忙筹集资金,让其在酒楼占有股份和进行利润分成。尔后,被告人周×威、张×旗商议在澳门伪造周×威所在单位的印章,由被告人周×威提供公章印模底样,被告人张×旗发送传真,指使在澳门的被告人余×庆按印模伪造了××市江案区国债服务部、××市江案区国债服务部业务专用章各2枚。1995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威利用伪造的公章与湖北华信证券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840万元的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并向对方出拒伪造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在对方将款划入江岸区国债服务部专用账户后,被告人周×威、张×旗采取虚购珠海金帝濠海鲜火锅酒楼委托××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代理出售850万元国库券事实的手段,由被告人周×威将委托书出示给××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交易员蔡文利。尔后,被告人周×威与蔡文利以现券交易的方法,将840万元转入××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账上。次日,蔡文利按委托书的划款要求,扣除交易费后开出人民币8379323.8元的汇票交给被告人周×威。周与张携汇票到珠海解付后,由被告人张×旗将此款用于酒楼装修等个人经营,并替被告人周×威归还了在澳门赌博时欠下的赌债港币60万元。
  199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威、张×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深圳君安证券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由被告人张×旗将此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江岸区国债服务部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旗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立案审查材料;证人胡×、江×忠、李×燕、张×清、王×刚、蔡×利、柯×、李×胜等人的证言;文检鉴定结论以及有关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威、张×旗诈骗公款13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被告人周×威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周×威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与湖北华信和君安证券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威犯诈骗罪不当。被告人张×旗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旗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起诉书使用新刑法不当,属加重被告人刑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庆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庆系香港居民,在案发时,香港尚未回归祖国,因此,对被告人余×庆应按涉外案件进行处理;(2)被告人余×庆实施的刻制印章的行为系在澳门进行的,按照澳门当地的法律,刻制印章的行为不够成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即使被告人余×庆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按照我国刑法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4)被告人余×庆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5月初,而公安机关直到2001年11月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因此,亦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被告人张×旗经其朋友胡慷介绍与被告人周×威相识,同年5月间,被告人张×旗因急需资金装修其在珠海开办的凌鱼轩海鲜火锅酒楼,遂向被告人周×威提出帮忙筹集资金,同时提出让其占有股份和进行利润分成。为此,被告人周×威、张×旗在澳门伪造周×威所在单位的印章。由被告人周×威提供公章印模底样,被告人张×旗发送传真,指使在澳门的余×庆按印模底样伪造了××市江案区国债服务部、××市江案区国债服务部业务专用章各2枚,并于当日乘飞机送到××,在原华美达酒店一房间内将伪造的印章交给被告人周×威和张×旗。三被告人经当场校验后留用行政章和业务章各一枚,由被告人周×威筹集资金时使用。1995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威利用伪造的公章与湖北华信证券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840万元的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并向对方出具伪造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在对方将款划入江岸区国债服务部专用账户后,被告人周×威、张×旗采取虚构珠海金帝濠海鲜火锅酒楼委托××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代理出售850万元国库券事实的手段,由被告人周×威将委托书出示给××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员蔡文利。尔后,被告人周×威与蔡文利以现券交易的方法,将840万元转入××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账上。次日,蔡文利按委托书的划款要求,扣除交易费后开出人民币8379323.8元的汇票交给被告人周×威。被告人周×威与张×旗携带汇票到珠海解付后,由被告人张×旗将此款用于酒楼装修等个人经营,并替被告人周×威归还了在澳门赌博时欠下的赌博港币60万元。
  1995年6月,被告人张×旗再次向被告人周×威提出筹集资金的要求。同月23日,被告人周×威在××证券交易中心用伪造的××市江案区国债服务部印章与深圳君安证券公司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并向对方出具伪造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扣除交易费后,将4995000元于当日从××证券交易中心账户上划至江岸区国债服务部招商银行账户。为将此款套出,同月27日,被告人周×威让蔡文利以××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的名义给江岸区国债服务部出具划款委托书,从而将该款于次日转入××柯大工贸公司在××市农行九万方信用社的账户上。同年7月3日,蔡文利按照被告人周×威的划款要求开具人民币4995000元的汇票在华美达酒店交给被告人周×威和由张×旗派来拿款的余×庆,余携汇票到珠海交给张×旗。汇票在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解付后,由被告人张×旗将该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威、张×旗合伙共同诈骗作案二起,共同诈骗国有财产人民币1340万元。案发后,除侦察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60余万元外,至今尚有人民币1000余万元不能追回。
  认定被告人张×旗的主体身份的证据: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境外人员张×旗身份的说明:因张×旗出入中国边境所使用的是《港澳同胞回乡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张×旗的身份应属澳门居民,按中国公民对待。
  认定被告人周×威、张×旗诈骗湖北华信证券公司840万元的证据:有江岸区国债服务部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周×威与湖北华信证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被告人周×威出具给湖北华信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被告人张×旗经营的珠海金帝濠海鲜火锅酒楼委托××农行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的九五年三年期国库债券的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即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分行汇票委托书即解付凭证以及提券通知书、缴券确认书等书证在案证实;有被告人张×旗出具的借款书在案佐证;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岸公刑技文96(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印证:送检的95年5月22日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和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所盖的××市江岸区国债服务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有证人江伟忠、蔡文利、胡慷、冷永红、李海燕、王志刚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张×旗、余×庆的供述,均证实珠海金帝濠海鲜火锅酒楼根本就没有850万元九五年三年期的国库券。此外,还有物证伪造的印章在案佐证。
  认定被告人周×威张×旗诈骗深圳君安证券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证据:有江岸区国债服务部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周×威与君安证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被告人周×威出具给君安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给江岸区国债服务部的划款委托书、振财江岸代理处清差表、成交通知单、江案区国债服务部国债券买进凭证、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等书证在案证实;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岸公刑技文95(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印证有关书证上的印文系虚假的情节;有证人江伟忠、蔡文利、胡慷、冷永红、李海燕、张家清、柯春、李炎胜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认定被告人余×庆犯伪造印章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威、张×旗及余×庆三人的供述在案,并能相互印证;有物证伪造的印章及上述鉴定结论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审理核对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威、张×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地侵犯了企事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已予纠正。被告人周×威的辩护人提出周×威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其与湖北华信和君安证券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进行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威犯诈骗罪不当的辩护观点,与本院中被告人周×威指使他人伪造本单位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证券回购合同骗取对方的钱财,用于投资经营这一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旗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适用新刑法不当,属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张×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张×旗在本案中与被告人周×威共同策划伪造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诈骗钱财,且被诈骗的钱款主要由被告人张×旗进行使用,造成国有巨额资金损失。被告人张×旗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这一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庆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余×庆系香港居民,在案发时,香港尚未回归祖国,对被告人余×庆应按涉外案件进行处理;第二,被告人余×庆实施的刻制印章的行为系在澳门进行的,按照澳门当地的法律刻制印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即使被告人余×庆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按照我国刑法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相符合。被告人余×庆虽然系香港居民,但仍系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属人管辖的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此其一。其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就应适用我国刑法。此案中被告人余×庆在澳门刻制印章后,又将伪造的印章拿到内地进行使用,其行为的结果发生在内地,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亦应适用我国刑法。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此外,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余×庆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5月初,而公安机关直到2001年11月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亦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公安机关于2002年2月12日即对被告人余×庆进行立案审查,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登记表印证。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及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为五年,被告人余×庆的行为所犯的伪造印章罪,应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对其追诉期为五年。故对其发生在1995年5月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于2000年2月对其立案审查,仍在法定追诉期内。辩护人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为计算追诉时效的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威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旗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余×庆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4日起至2002年5月3日止。)
  四、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斌
  审 判 员 袁×武
  审 判 员 吴×喜
  二OO×年×月×日
  书 记 员 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