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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一罪还是数罪?

  案情梗概:2003年8月22日,王某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奥迪牌轿车,将该车驾驶到无人旷野处,并将该车的主要部件发动机、电瓶和轮胎拆卸后变卖,为了湮灭罪证,掩盖盗窃罪行,王某在将该车主要部件拆卸完毕后,放火将该车烧毁。
  此案案发后,针对王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司法机关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王某窃取了被害人李某的车辆,首先符合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后,其为了掩盖犯罪罪行,故意放火焚烧被盗车辆,湮灭罪证,客观上又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其行为又符合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本案按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定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以单一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王某盗窃车辆后,为掩盖犯罪罪行,故意放火焚烧被盗车辆的行为,虽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这种行为与王某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有着牵连关系,故意毁坏车辆是使自己免受刑事追究而采取的保护犯罪果实的一种掩盖行为,这种行为是服务于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实施盗窃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规定,本案应以牵连犯的定罪原则,即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盗窃罪对王某定罪处罚。
  从上述两种意见来看,都有各自的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是定一罪还是数罪,不能简单地以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几个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同时我们还要看这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否是《刑法》所保护的同一社会利益来认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原则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构成数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同一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2、数个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应截然不同(例如若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是多次犯罪,但由于犯罪的客观要件一致,均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定一罪即盗窃罪)。
  3、数个犯罪行为不是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
  4、数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相互独立的社会利益。这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均不能构成数罪。就本案来看,王某的行为显然不能同时符合这四个要件。其一,王某焚烧车辆的行为与其盗窃的犯罪行为是有着密切的关联关系的,王某焚烧车辆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毁坏他人的财物,而是为掩盖盗窃罪行,免受刑事追究,达到非法占有李某财物(发动机、电瓶和轮胎)的目的服务的,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是为一个犯罪目的服务的结果行为。其二,王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同一社会利益。不难看出,王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李某的财产所有权,而其实施的焚烧车辆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了李某的同一财产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王某的盗窃行为,已使李某失去了对其车辆的控制权,而后王某无论是将车辆隐藏、转卖、还是破坏,对于李某来讲,损失都是一样的。其仅破坏了所有人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权利。
  所以,本案由于王某的行为不能同时满足关于数罪构成要件的第3、4项,王某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