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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定开票为付款前提 买方不能以未开票为由拒付货款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哈尔滨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设备公司”)与大庆市某物资经销处(下称“经销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经销处提供2台设备,合同总价35.4万元。

合同明确约定:所有货款最迟应于2019430日前付清。

设备公司依约完成: 

      2019113日交付货物 

     129日完成安装 

      6月完成设备调试并投入使用

然而,经销处仅支付货款24.78万元,尾款10.62万元一直未付。其理由是:设备公司未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主张应扣除相应税款5.5万余元后再付款。

协商无果后,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未开发票能否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代理律师围绕以下几点展开主张:

        1.同未将开票设为付款前提

合同中仅约定了付款时间,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也未约定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因此,经销处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尾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定依据。

       2.买方已构成实质违约

经销处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且未在2019430日前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3.对方主张缺乏证据支撑

经销处提出的自行开票花费”“购盐清洗设备等说法,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应被采纳。

       4.卖方履约证据完整充分

设备公司提交了交货、安装、调试及设备投入使用的全套证据,证明己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案件过程及审理结果 

一审:明水县法院判决经销处支付欠款10.6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二审:经销处上诉,法院认定其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支付货款10.62万元; 

   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4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经销处承担。

 

四、厘清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

本案明确了一个关键法律原则:

在买卖合同中: 

  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主给付义务; 

  开具发票是卖方的附随义务。

如合同未明确将开票作为付款前提,买方不得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这有力地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签约时应明确约定发票类型、开具时间、付款与开票的先后顺序等细节,避免模糊表述。

 履约中注意保存交货、安装、调试、验收等全过程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发生争议时及时梳理合同条款与履约事实,依法主张权利,不因对方无依据的抗辩而退缩。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分所  安鑫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