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我方当事人,已于诉讼前被法院依法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子丙代理)诉称,被告乙(系甲之女)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ATM机分131次从其名下两个工商银行账户私自取款共计人民币685,600元,占为己有,经催讨拒不归还,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全部款项及利息。
我方主张:
上述取款行为系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侵占原告养老金,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请全额返还并支付利息。
被告方抗辩取款行为合法有据:
1、其中590,600元是甲偿还早年(2006-2017年)从乙境外账户陆续取走的约194万元人民币欠款。
2、其中65,200元是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乙之子的保险分红款,暂存于甲账户,其系代子取回。
3、剩余的29,800元系用于支付其父(甲配偶)的医疗费、保姆费及父母日常生活开销,属履行赡养义务。其中,7000元以现金交付甲,并有甲签名的收条为证。
此外,本案原告另一法定代理人丁同意被告全部抗辩意见并申请撤诉。
二、争议焦点
1、(实体)被告的取款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
2、(程序)应以谁的意志进行诉讼?
三、我方代理策略
1、坚持“银行存款所有权以账户名称为准”
我们向法院强调,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法规,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账户内资金的法律所有权人即为账户开立人。甲名下的银行存款,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如代持协议、明确的赠与凭证等),否则应推定为甲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仅凭多年前的、零散的取款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款项存在直接的、唯一的债权债务对应关系,更无法推翻账户资金的权属推定。
2、明确回应被告的抗辩
(1)、针对590,600元是还款:我们指出,即便存在历史取款,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时隔久远,被告从未通过诉讼等正式途径主张,其所谓“债权”真实性存疑。更重要的是,取款行为方式异常:通过ATM机分百余次小额取现,与“归还大额欠款”的常理严重不符。若真是母亲授权还款,完全可通过网银转账或柜台一次性办理,何须如此迂回繁琐?
(2)、针对65,200元是保险分红:保险分红及退保金的给付对象依法是投保人(甲),而非被保险人。相关款项进入甲账户后,性质即为甲的财产。被告主张该款属于其子,但未能提供任何甲意图将该笔款项赠与其子的证据。
(3)、针对29,800元系日常生活开销:我们认可子女负有赡养义务,但指出被告提交的消费凭证杂乱,包含大量粮油、日用品等,无法清晰、一一对应地证明29,800元全部且专门用于父母必要开支。其单方陈述及零星凭证,不足以对抗银行流水显示的取款侵占事实。
3、精准锁定本案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乙侵害甲合法权益的证据,并且申请调取了派出所的笔录,乙承认该笔款项均是由其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分笔进行支取该涉案款项。甲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四、法院认定
1、财产权属
“甲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被告提供的多年以前的取款记录是“孤证”,无法建立与本案款项的特定关联,更无法证明存在至今尚未结清的、可抵消的明确债务。
2、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旗帜鲜明地判定,本案不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是被告“自行取款”。因此,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乙,她必须证明其取款有合法依据。法院认定其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应承担败诉后果。
3、回应被告抗辩意见
ATM小额频繁取款“不符合一般生活场景”,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依据保险规则直接认定相关款项属于投保人甲。
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特定款项的纯粹用途,且赡养费用可与侵权返还分别处理。
4、程序上是否应当继续审理
在监护人意见冲突(一方诉讼一方撤诉)时,为保护被监护人重大财产权益,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继续审理,程序合法。
5、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案件启示
1、把握银行流水这一关键证据
ATM机异常取款模式成为法庭推断被告主观意图的重要情节。应善于发现和挖掘证据中违背生活管理或商业习惯的细节,作为击破对方陈述可信度的利器。
2、牢牢把握财产权属推定的基本原则
在缺乏书面协议的家庭经济往来中,坚持“账户名义人即权利人”的推定原则。将反驳与举证责任转移给主张权利的一方。
3、厘清举证责任
准确区分“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决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李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