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甲某与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依次为长子甲某1、长女甲某2、次子甲某3、次女甲某4。甲某5系甲某3之子。二老于2001年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分别办理《遗赠》公证,明确表示将二人共有的A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全部遗赠给孙子甲某5。
甲某于2003年去世,乙某于2024年去世。原告甲某5在其祖母去世后,依据两份《公证书》要求继承A房屋全部产权,遭到部分继承人(甲某1、甲某2、甲某4)的反对,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及我方代理思路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遗赠纠纷”,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公证遗赠的效力认定以及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有效的接受遗赠的表示)的认定标准。
1、公证遗赠的效力
被告抗辩:
公证遗赠形式不合法
主张《公证书》仅证明老人在文件上盖章捺印,未体现公证员全程参与见证,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中关于“两名公证人员”或“一名公证员+一名见证人”的规定。
遗赠文件性质不明
认为《遗赠》实为代书遗嘱,但系打印文本,不符合“代书人亲自书写”的形式要件。
我方向法院强调:
《公证书》系由法定公证机构依法出具,文书形式完备,明确记载了二老亲自到场、在公证员面前签署文件的事实。该公证书具备法定的证据效力,其核心在于证明遗赠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被告方关于办理程序细节的质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或证明遗赠内容非老人本意。
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明确指出“公证遗赠系二人真实意思”,且被告“未提交二被继承人存在撤销或者变更案涉公证遗赠的相关证据”,从而认定公证遗赠合法有效。对于《遗赠》文件本身的格式争议,法院将其视为公证证明内容的载体,未将其视为“代书遗嘱”进行要件审查。
2、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认定
被告抗辩接受遗赠已超期,主张自甲某2003年去世起,原告从未在法定的60日内向所有继承人作出明确的接受遗赠的书面表示,应视为已放弃对甲某份额的受遗赠权。
我方主张:
甲某去世时甲某5年仅13岁,其法定代理人(父亲甲某3)已向其他家庭成员告知遗赠内容,并代为表示接受。
甲某3长期持有A房屋钥匙、产权证原件及购房票据,并在甲某去世后与乙某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这一持续占有、使用的行为,应视为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遗赠。
乙某去世后,甲某5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再次明确接受遗赠。
法院支持了我们“实际占有使用视为接受表示”的观点,在判决书明确指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不应仅限于起诉或者发送书面通知,可以存在其他形式。”这一认定,创造性地将物权法上的占有事实与继承法上的意思表示制度相结合。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表示,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三、判决结果
甲某名下A房屋由原告甲某5继承。
后被告提起上诉以及申请再审,其主张均未得到法院认可。
四、案件启示
1、遗产继承事宜关涉家庭和睦与财产传承,建议尽早通过公证等规范方式明确意愿,并注意保留相关履行证据,以避免日后纷争。
2、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可灵活认定:司法实践中,除书面通知、起诉外,实际占有、管理遗产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于受遗赠人,尤其是继承开始时尚为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占有遗产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有效的接受表示。
3、家庭成员间的告知、钥匙与产权证的保管等细节,在诉讼中可能成为影响法官心证的关键事实。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郝亮亮律师